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英特尔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英特尔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尔公司;北京印天网真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尔公司北京印天网真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英特尔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印天网真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春晓王惠 
【代理律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印天网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英特尔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英特尔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3957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英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组,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和英文,其英文部分的“ACTIVE”“TECHNOLOGY”为固有英文词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英文“INTEL”,引证商标四为英文“intel”,引证商标五由英文“INTEL”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INTEL”。在案证据证明“INTEL”为臆造词,显著性及独创性较高。诉争商标的
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INT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外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其惯用音译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本案中,根据英特尔公司提交的其法人资格主体公证认证材料,英特尔公司的企业名称为“INTELCORPORATION”。英特尔公司提交的“INTEL”品牌所获
荣誉情况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排名情况、财务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英特尔公司对其生产的微处理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并在实际经营中将“INTEL”作为企业简称和商号进行使用。“INTEL”作为英特尔公司的商号,在微处理机、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英特尔公司的商号权。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31:0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印天网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印天网真公司)。    2.注册号:12361841。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0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1369908。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5.标志:“INTEL”。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1774647。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5.标志:“INTEL”。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3102513。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志:“INTEL”。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4429518。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英特
尔公司。    2.注册号:5074560。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220559。    3.申请日期:1984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自动记录器;半导体储存器。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225222。    3.申请日期:1984年6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9日。    5.标志:“INTEL”。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微型计算机;微型控制器;微处理机。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1361319。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5.标志:“INTEL”。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英特尔公司。    2.注册号:5074126。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微处理机等。    三、被诉裁定    201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62199号《关于第12361841号“印天网真INTELACTIVETECHNOLO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
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英特尔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英特尔公司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Active”“Technology”相关释义;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媒体报道;6.财务报表;7.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8.所获荣誉证据;9.英特尔公司称第三人恶意相关证据;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11.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英特尔公司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编号续前):xxx.《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中的词条解释;xxx.有道词典、百度搜索引擎中检索“xxx”的结果;xxx.本院作出的(xxx)京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15.《中国知识产权报》刊载的《从驰名商标侵权案件中看商标功能与商标使用的联系》一文。    印天网真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5: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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