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张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红;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红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红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艳丽律师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周铭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艳丽律师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周铭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艳丽律师牟琳周铭 
【代理律所】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红;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针对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已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决定:引证商标二在“试电笔、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电锁”商标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注册。该驳回复审决定并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工作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欧普电器”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欧普”、字母“OPPLE”及图形
构成,“欧普”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标志主要识别汉字,诉争商标虽有其他构成,并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各自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0912、0913类似,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分别属于区分表0912、0913类似,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欧普”构成,引证商标三、四标志均由字母“OPPLE”构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欧普”与“OPPLE”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可以延及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标志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标志字母对应的汉字,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张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00:4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红。    2.注册号:22690219。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志:“欧普电器”。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2-0913类似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缆连接套筒;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1424486。    3.申请日期:1999年2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欧普照明公司。    2.申请号:1420695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9日。    4.标志:“欧普”。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0910;0912-0915;0919-0920;0924类似组):邮戳检验器;商品电子标签;测量器械和仪器;恒温器;电线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4983580。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5.标志:“OPPLE”。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2-0913类似组):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14206921。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标志:“OPPLE”。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0906;0910-0916;0918-0920;0922-0924类似组):停车计时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55971号《关于第22690219号“欧普电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鉴于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
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欧普照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普照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    2.欧普照明公司所获荣誉;    3.欧普照明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纳税情况;    4.欧普照明公司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5.欧普照明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    6.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欧普”的介绍;    7.在先裁决及法院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红寄送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张红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原审诉讼阶段,张红及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
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通过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稳压电源;电话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电缆连接套筒;电器联接器”商品上不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整流器;闸盒(电);高低压开关板;控制板(电);母线槽;断路器;调压器”商品上不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逆变器(电);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整流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集成电路;照明设备用镇流器;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电流换向器;传真机;量具;电子芯片;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烟雾探测器;望远镜;停车计时器;邮戳检验器;恒温器;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发光标志;电暖衣服”商品上不相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张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丽律师,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雄。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9:15: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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