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菲田晓东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屈臣氏公司补充提交了第17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
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汉字“果蔬先生”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汉字“蔬果先生”及英文“mr.soogle”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汉字“果蔬人生”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屈臣氏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再评述。另,引证商标一在“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且已作出撤销公告并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亦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屈臣氏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屈臣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5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0]第131764号《关于第37302355号“菓蔬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针对第37302355号“菓蔬先生”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9:24 
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5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岛托多拉市,路
德镇域咸区Ⅱ,瑞致达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黎启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549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屈臣氏公司。
     2.申请号:3730235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4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3203):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93549。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果汁;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果子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可乐;啤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泰州企业(漳州)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7164402。
     3.申请日期:2009年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水果
饮料(不含酒精);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软饮料);蔬菜汁(饮料);绿豆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1764号《关于第37302355号“菓蔬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屈臣氏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原审诉讼程序中,屈臣氏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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