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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辉洪佩芬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草木人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品外包装印刷订购合同、收据及证明为
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且印刷包装的行为系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所做的准备,并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草木人和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商品照片和商品包装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草木人和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和2015年的认证缴费凭证,不能证明中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草木人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QQ空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宣传和推广行为。草木人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草木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15: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草木人和公司主张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1商品外包装印刷订购合同、收据及证明均系自制证据,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草木人和公司曾订购了部分外包装印刷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3-6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均系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草木人和公司实际对外销售了相关商品;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证据7和证据9亦不足以证明草木人和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宣传和推广的事实,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草木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草木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草木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印刷品
订货合同》收据和《证明》能够证明草木人和公司委托福建联合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印有诉争商标的包装袋,用于包装茶叶商品,草木人和公司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2.证据3-6能够证明草木人和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茶叶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具体形式符合《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的规定。3.证据2、7、9能够证明草木人和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QQ空间等公众平台公开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草木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草木人和公司委托生产、销售、宣传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茶叶,即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如果撤销诉争商标,必会给草木人和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相关公众识别草木人和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困难,甚至引起市场混淆。 
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10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
审理经过     厦门草木人和茶业有限公司(简称草木人和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12日,上诉人草木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佩芬、原审第三人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草木人和公司。
     2.注册号:8351551。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糖;甜食;蜂蜜;非医用营养粉;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调味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52011号《关于第8351551号“佰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9:31: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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