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洪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洪洲;国家知识产权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洪洲国家知识产权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洪洲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威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威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琳张威岩徐进杜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洪洲;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洪洲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洪洲及其经营的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特啤酒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于证明哈特啤酒公司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企业、“黑龙江省制造业老字号”企业。    1.哈特啤酒公司营业执照;    2.哈特啤酒公司变更名称的证明;    3.哈特啤酒公司历史沿革的期刊报道文章(1999-2020年);    4.哈特啤酒公司所获得荣誉奖项;
    5.王洪洲的荣誉奖项。    第二组证据:哈特啤酒的品牌知名度情况,用于证明其“哈特”品牌啤酒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6.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32类)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商标信息;    7.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哈特”商标及哈特啤酒产品获得的荣誉奖项;    9.哈特啤酒产品的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10.哈特啤酒产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网页资料;    11.关于推广哈特啤酒的广告合同、发票、照片视频、宣传册、期刊书籍;    12.关于哈特啤酒产品及哈特啤酒公司的网络媒体报道(2005-2021年);    13.关于哈特啤酒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发票、照片、媒体报道等资料;    第三组证据:哈特啤酒与哈尔滨啤酒在市场上共存,未产生混淆的客观情况。    14.关于哈特啤酒与哈尔滨啤酒共同获得荣誉奖项的证书、报道等;    15.哈特啤酒与哈尔滨啤酒共同宣传、介绍的网络报道;    16.(2017)商标异字第58509号第17344467号“哈特啤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17.(2003)哈民五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以“哈”字开头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先判决,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18.(2014)高行终字第1906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265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王洪洲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常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百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百威公司提交的销售收入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荣誉资料、宣传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啤酒”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根据百威公司提交的维权纪录、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记录。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
一、二在“啤酒”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百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哈特啤酒”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哈尔滨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哈尔滨”,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哈尔滨”。诉争商标中的“哈”为哈尔滨的简称,在含义指向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致性。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中的“啤酒”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驰名的商品,且王洪洲并未提交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寻赞助;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啤酒”作为日常商品已较为普及,普通消费者已成为“啤酒”商品的相关公众。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啤酒”商品上形成的极高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度,诉争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百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洪洲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关于哈特啤酒公司知名度、“哈特”商标使用情况、“哈特”品牌啤酒生产销售、市场排名以及
在先裁决等证据均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洪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洪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8:2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洪洲。    2.注册号:17344467。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寻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    2.注册号:105985。    3.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百威公司。    2.注册号:3447960。    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57991号《关于第17344467号“哈特啤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百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4.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5.“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    6.“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    7.“哈尔滨”商标进行的宣传;    8.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    9.关于“哈啤”新闻汇编;    10.“哈啤”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用户反馈表;    11.2006年-2011年度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2.百威公司的维权记录;    13.王洪洲名下商标及王洪洲企业的经营信息;    14.百威公司上的产品图片及王洪洲上产品图片。   
原审诉讼中,百威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法院判决书;    2.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等;    3.王洪洲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4.王洪洲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王洪洲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7:17: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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