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孟春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孟春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孟春柳爱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渊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18 02:37:11
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渊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
法定代表人:肯尼斯·易,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春,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渊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渊慧公司。
2.申请号:19504046。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日。
4.标志:“ALPHAGO”。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5组):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统称复审服务)。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汕头市龙湖区居加宜贸易商行。
2.申请号:19286311。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标志:“AlphaGo”。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7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
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导游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上海流利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289008。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标志:“AlphaGo”。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5组):教学;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配字幕;娱乐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908号《关于第19504046号“ALPHA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阶段,渊慧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2018年8月13日第1611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对引证商标一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载明:对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截至原审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该情形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予以初步审定的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渊慧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渊慧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渊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渊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系抄袭渊慧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很强显著性且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ALPHAGO”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
权利障碍;二、渊慧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申请,且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在全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超过1000枚商标,其中不乏多枚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渊慧公司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不予核准注册。渊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请求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系渊慧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渊慧公司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渊慧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