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某、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3.12.11
正文
中某、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金属制品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慕嫦,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某材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远,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广东某材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3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3月15日、2023
年8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慕嫦,上诉人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于2021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东某材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赔偿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万元;2.广东某材料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广东某材料公司因商业诋毁,应赔偿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精神损害各1万元。事实和理由:广东某材料公司冒用他人名义多次要求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按其提供的图纸生产、销售“金属导轨”产品,继而广东某材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要求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某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虚构诉讼、巨额索赔、向同行客户发布不实提示函的行为,并非合理维权,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同时存在商业诋毁,系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导致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业务严重受挫,给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广东某材料公司一审辩称:其通过发送图纸订购产品的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是正常的维权行为,虽然取证方式有瑕疵,但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客户发送的提示函也未超出必要限度,是正常的维权行为。请求驳回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
  广东某材料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20525607.6、名称为“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广东某材料公司以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259号(以下简称259号案)。广东某材料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广东某材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500万元。该案一审期间,广东某材料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连带赔
偿广东某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99万元(含维权成本)。事实与理由为:广东某材料公司发现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在取证过程中发现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共同侵犯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59号案判决查明:2018年12月13日,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设计人员曹某通过联系李某,向李某发送两张设计图纸,图纸中显示有“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字样,设计人显示为潘某。曹某提供的购货人信息为“艾瑞卡全屋定制家居曹生”。随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同意按照曹某要求依该图纸生产十副样品。
  2018年12月20日,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接收了该厂工作人员交付的包装好的货物两箱等物品。2018年12月25日,曹某与李某通过联系,表示要再订购四副不同规格的样品,并指示李某与徐某对接,约定该批样品的收货人为徐某。2019年1月2日,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从快递人员处接收商品一件。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对上述两次订购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259号案卷宗记载:1.广东某材料公司在该案中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于2019年4月15日撤回该财产保全申请。2.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起诉材料中并未提供前述两张设计图纸,而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则在证据交换中提交了与定制方的聊天记录及前述两张设计图纸,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接受广东某材料公司委托,并按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出的样品,中山某金属制品厂自身并未制造、销售同类产品;第一次定制加工的样品十个,仅收款1380元。3.在证据交换及一审庭审中,广东某材料公司承认不能提供除上述两次公证之外、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证据,并承认其也是生产厂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4.证据交换中,一审法院询问广东某材料公司要求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赔偿500万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广东某材料公司称暂时缺失这方面证据。5.广东某材料公司在证据交换中要求撤回第一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反对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撤回行为。6.该案卷宗中的两张设计图纸上均记载有“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日期:18/12/13”字样,并注明“不需要打公司LOGO”。7.2018年12月13日,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通过联系李某,向李某发送前述两张设计图纸。8.在证据交换中,广东某材料公司确认两次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尺寸不同,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9.广东某材料公司在该案中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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