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广州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名称。
  (三)本会在广东东莞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中山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本会分会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分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但关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
  (四)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
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广州市(东莞、中山)仲裁委员会、广州(东莞、中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把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书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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