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韩董咏宜张满兴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基础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 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由汉字“台电”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均由字母“TAID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台电”及字母“TAIDEN”构成。台电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AIDEN”商标与“台电”商标在相关核定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标志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密切关联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商科公司
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商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标志本身不相同且指定商品亦有差异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经使用所产生的商誉足以使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广州商科公司形成固定联系,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能视为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结论正确。广州商科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广州商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56:1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
14年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广州商科公司关于延伸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商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州商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标志近似,但商品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关于台电实业公司的“台电”与“TAIDEN”长期同时使用产生对应关系、二者可相互指代的认定错误。三、广州商科公司的基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商科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5日,上诉人广州商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台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张满兴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州商科公司。
2.申请号:11870807A。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0913):平板电脑包;耳机包;平板电
脑支架;读卡器;遥控器等。
二、基础商标
1.注册人:广州商科公司。
2.注册号:1792662。
3.申请日期:2001年5月2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0913):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微处理机等。
三、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台电实业公司。
2.注册号:1141482。
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7、0908、0913):录音机;对讲机;无线电话;麦克风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台电实业公司。
2.注册号:428911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