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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考题每年在11-12题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解释》”)也于2018年2月8日起实施,以上两个规范是重点学习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概况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1. 诉权(《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提示】新《行政诉讼法》为便于当事人起诉的受理,将原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统一改为“行政行为”。
2. 诉讼费用(《行政诉讼法》第102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总结】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督,对行政相对人遭到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侵害给予救济的法律制度。但是,二者相比又有非常大的不同,区别如下: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处理机关 法院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行政监督
受案范围 排除一定范围的行政行为 范围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
审查标准 原则上限于合法性 合法与适当
审查方式 两审终审 一次复议
法律效力 二审终审 一般可起诉
是否收费 法院收取诉讼费 不收费
二者关系 部分行政行为需要先复议。复议、诉讼同一时间段内二选一。
【总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通过法院解决争议。行政诉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二者相比主要异同点如下: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案件性质 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
争议
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被告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是否调解 不适用调解原则 适用调解原则
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
相同点 合议制度、起诉条件、审查程序等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 受案范围
(1)一般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①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③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④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⑤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⑥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⑦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⑧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⑨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⑩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⑪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以上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①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② 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③ 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④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⑤ 符合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⑥ 其他行政协议。
(3)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①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
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 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
公房承租人;
③ 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2. 受案排除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3条,《行政诉讼解释》第1条)
(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①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②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③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④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①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②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③ 行政指导行为;
④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⑤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⑥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⑦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⑧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⑨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⑩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出庭应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行政诉讼解释》第128条)
①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③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2. 独立行使审批权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3.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 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案件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也审查合理性。
5. 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8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6.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行政诉讼法》第9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7. 辩论原则(《行政诉讼法》第10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8. 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11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9. 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0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此部分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大致相同,相同部分不再赘述。
1. 基本制度(《行政诉讼法》第7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2. 合议制度(《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83条)
①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 回避制度(《行政诉讼法》第55条)
①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②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以上回避制度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③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 公开审理及例外制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章管辖
一、级别管辖
1. 基层法院一审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 中级法院一审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5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①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② 海关处理的案件;
③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④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 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6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 最高法院一审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
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1.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规定应理解为:经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9条,《行政诉讼解释》第8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 不动产案件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0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选择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1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1. 移送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 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3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 管辖权转移(《行政诉讼法》第24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章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原告
1. 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3款)
①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②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9: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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