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

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
仇少明律师
【法门按语】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之后,本应当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但其实不然,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无处不在。“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对“良民”而言,最多只是觉得办事麻烦和心情不快。而对于曾经犯过罪的人士而言,背后的限制却远远不只是麻烦,而是一系列的正式的非正式的权利限制,这加深了他们回归社会的困难。
  刑满释放虽然让罪犯的身体离开了监狱,但罪名却依然背负在释放者的心里。服刑人离开监狱之后,他们面临诸如就业、就学、就医、社会适应困难、生活等诸多问题。他们出狱之后,往往遭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构歧视。以下总结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刑满释放人员正式而严格的职业(行为)控制。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刑法中的设置的前科报告制度。此外,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曾经违法犯罪的人员设置了重重职业和行为的限制,列举如下:
  1.公务员:《公务员录用的规定(试行)》第17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本条涵盖很广,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构、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系列管理单位)
  2.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3.人民法院书记员:《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人民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5.检察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6.人民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7.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8.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9.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二)被开除公职的;……。《司法部关于刑满释放人员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批复》:“对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已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件的,应当认定其《法律服务
执照》无效,其所在的法律服务应当予以辞退,收回其《法律服务执照》,并报核发执照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10.公证员:《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
  11.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2.外交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4.行政执法人员:《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19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15.教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16.幼儿园工作人员:《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第31条规定:“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17.执业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第16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的;……”乡村医生也有相应的限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受刑事处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不予注册。”
  18.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8号)》第12条:“下列人员不发新闻:……(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19.会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注册会计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不满五年的,受理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21.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
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三)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2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人员:《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
  23.企业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4.保险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精算师(非寿险方向)认证资格考试的公告》:“二、报名条件,参加本次考试,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未受过刑事处罚与金融监管处罚。”
  25.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74条规定:“拟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6.保险营销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11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7.拍卖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5条规定:“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28.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典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29.直销工作人员:《直销管理条例》第19条:“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记录。”
  30.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1.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一)已被机构聘用;(二)最近三年未受
过刑事处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10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职业证书:……(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3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33.导游:《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3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5.基金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秘书长:《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秘书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23: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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