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铭马洪亮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大祥公司负担。    本案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经确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大祥公司有关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大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大祥公司负担。    本案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经确定,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大祥公司有关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大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01号行政判
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9435号《关于第29307944号“大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就第29307944号“大祥"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5:26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领域,其实际上也不具备生产和提供“人用药"等商品的资质。引证商标注册人在1-45个类别上同时提交了“金大祥JINDAXIANG"商标的注册申请,除第14类商品是其经营领域外,其余类别商品和服务均不在其经营范围。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其余商标均属于防御性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不会将其投入使用。因此,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大祥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629314邮区裕廊卡尔1街。
     法定代表人:楚莱恒,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1:20: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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