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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沃尔玛公司 
【当事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沃尔玛公司 
【当事人-个人】沃尔玛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舒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舒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舒子平李某某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9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三的商标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转让至沃尔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另查二,2019年6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商标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二、四转让至沃尔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转让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山姆冷链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环球山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山姆会员商店”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均由中文文字“山姆会员商店”、英文字母“SAM'SCLUB”及图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山姆会员商店”更容易被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山姆”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各构成使
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山姆冷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山姆冷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山姆冷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6:05: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沃尔玛公司原名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沃尔玛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山姆冷链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环球山姆”。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山姆会员商店”。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山姆会员商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姆冷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姆冷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整体上,诉争商标“环球山姆”与引证商标的“山姆会员商店”只有两个汉字是相同的,之间有六个汉字不同,且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在识别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环球山姆”与引证商标“山姆会员商店”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依据;二、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沃尔玛公司未
能举证说明,有投诉、举报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发生,经实践检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没有近似到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依据不足;三、山姆冷链公司以“环球山姆”注册商标具有自己的独立思考,“山姆”代表美国国家的象征,诉争商标中同时加入“环球”,除用其本身的含义即环绕地球之外,还用其与“山姆”结合,体现以美标HACCP全程冷链体系为标准,实现加工拣选、冷冻仓储和互联网线上销售等体系化和平台化运作,把服务提供给更多的中国消费者;四、“环球山姆”商标注册后,经山姆冷链公司反复使用,在消费者中建立一定的信誉,并且足以与沃尔玛公司商标相区分。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1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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