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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增焕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增焕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菊增焕新 
【代理律所】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711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
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即诉争商标在“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数字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锁;车辆用电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美科安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美科安防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4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426号《关于第35925669号“M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5925669号“MAKE”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0:41 
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焕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科安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1.申请人:美科安防公司。
     2.申请号:35925669。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数字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锁;车辆用电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2.注册号:7121665。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影胶片(已曝光);已曝光的幻灯片;家用电视游戏机用交流电适配器;电子日程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张建。
     2.注册号:12745985。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遥控装置;汽笛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宁波马肯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551290。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衡量器具;集成电路;传感器;电动调节装置;光度计;导航仪器。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26号《关于第35925669号“M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六、其他事实
     原审审理中,美科安防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美科安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美科安防公司对此亦无争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MAKE”组成。引证商标一由“MAKE10AJOURNEYOFNUMBERS”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MAKE10”。引证商标二由“MAKE”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MAKEN”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外观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结论正确。至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51: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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