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毅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毅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毅;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毅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毅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金龙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金龙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金龙 
【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毅;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飛天雪窑"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飞天牌"“FLYINGFAIRY"和经过设计的飞天形象图形组成,中文文字“飞天牌"中的“牌"作为商标标
识使用,显著性较弱,因此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飞天"。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飞天",且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茅台酒厂公司或与茅台酒厂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48:2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毅。    2.注册号:10161105。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5.
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公司)    2.注册号:237040。    3.申请日期:1985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4670号《关于第10161105号“飛天雪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茅台酒厂公司引证商标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且茅台酒厂公司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本案仅涉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茅台酒厂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茅台酒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
共秩序的情形,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茅台酒厂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茅台酒厂公司集团企业组成及内部组织架构介绍;    2.茅台酒厂公司企业资质证明、公司风貌图片、商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    3.茅台酒厂公司“飞天及图"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证据材料;    4.茅台酒厂公司的商标管理制度;    5.茅台酒厂公司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茅台酒厂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7.茅台酒厂公司“飞天及图"商标广告宣传情况商标、“飞天及图"商标系列茅台酒销售情况证明;    8.茅台酒厂公司参与公益慈善活动;    9.茅台酒厂公司维权打假情况;    10.贵州飞天雪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飞天雪窖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11.刘毅部分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2.刘毅经营的飞天雪窖关于公司介绍及产品信息打印件。    在原审诉讼阶段,刘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使用图片;    2.关于诉争商标及其对应的商品宣传和使用图片;    3.诉争商标许可使用以及加盟店发展情况图片;    4.关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刘毅及其公司产品的宣传报道;    5.诉争商标所对应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    6.关于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档案查询信息;    7.在33类上含有“飞天"的注册商标档案查询信息;    8.诉争商标转让合同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而且并无法律规定该情形为必须中止审查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上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刘毅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龙,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毅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毅。
     2.注册号:10161105。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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