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波杨海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亚泰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金线莲(中药材);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的营养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永安堂”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永安金线莲”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
“永安”;引证商标四、六分别由汉字“堂安永”“安永堂”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永安余堂”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永安余堂”。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六均含有“永安堂”,仅文字顺序不一致,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虽在“补药;药酒;人参;熏蒸香锭;浴用剂;煎好的药”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但其在“药制糖果”等商品上的注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亚泰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相区分的市场效果,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误认。亚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亚泰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亚泰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等商品与
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金线莲(中药材);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的营养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永安堂”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永安金线莲”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永安”;引证商标四、六分别由汉字“堂安永”“安永堂”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永安余堂”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永安余堂”。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六均含有“永安堂”,仅文字顺序不一致,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虽在“补药;药酒;人参;熏蒸香锭;浴用剂;煎好的药”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但其在“药制糖果”等商品上的注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
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亚泰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相区分的市场效果,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亚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亚泰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部分事实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亚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3:3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泰公司。    2.申请号:37796763。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永安市林竹产业发展局。    2.申请号:19930547。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金线莲(中药材)。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深圳市美健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67904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补药等。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深圳市美健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679043。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补药等。    (四)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成创周。    2.申请号:24439562。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医用的营养糖果。    (五)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北京唯域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0340689。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补药;药酒;人参;熏蒸香锭;浴用剂;煎好的药;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8639
号《关于第37796763号“永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亚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亚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组,但区分表并非唯一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1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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