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资生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株式会社资生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株式会社资生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株式会社资生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越心袁丁荣
【代理律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0302-0305、0307-0310类似中的“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膏;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洗液;美肤精华液;化妆用棉绒;护肤用化妆剂;浸化妆品的卫生纸”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1年1月27日刊登在第172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
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洗液;美肤精华液;化妆用棉绒;护肤用化妆剂;浸化妆品的卫生纸”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原审判决查明的“洗发剂;化妆品”,故诉争商标在“洗发剂;化妆品”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由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株式会社资生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53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1277号《关于第15341460号“THEGINZASHISEI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5341460号“THEGINZASHISEIDO”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资生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4:3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2.申请号:15341460。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1-0310):洗发剂;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7634。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1999年7月28日。 5.注册公告日期:1999年10月28日。 6.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3;0308;0309):鞋油;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司家勇。
2.注册号:3804371。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06年2月28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5月28日。 6.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0503;0505;0507):人用药;中药成药;药物饮料;空气清新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填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美乐迪安株式会社。 2.注册号:8562638。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2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2月21日。 6.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1;0305;0306):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洗液;美肤精华液;化妆用棉绒;护肤用化妆剂;浸化妆品的卫生纸;香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徽商企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864117。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3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月28日。 6.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0301-0309):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膏;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发液;化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01277号《关于第15341460号“THEGINZASHISEI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18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材料、“ginza”翻译材料、美乐迪安株式会社与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共存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原审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资生堂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