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专利条例

广 东 省 专 利 条 例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激  励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  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第三章  应  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二十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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