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与船舶或者运输、⽣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没有规定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于海上或者通海⽔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致的,以实际履⾏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地指合同的实际履⾏地;合同未实际履⾏的,为合同约定的履⾏地。
第⼗三条当事⼈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的规定申请执⾏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国外
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的财产为船舶的,⽆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案件,由被申请⼈住所地、合同履⾏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外,地⽅⼈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民法院为执⾏⽣效法律⽂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
第⼗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由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规定的被请求⼈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燃油以及船⽤
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民法院提出。
第⼆⼗⼀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条利害关系⼈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的,应当书⾯通知利害关系⼈。
第⼆⼗三条被请求⼈或者利害关系⼈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的各项维持费⽤与⽀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为使船舶解除扣押⽽提供担保所⽀出的费⽤。
第⼆⼗五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五⽇,海事请求⼈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和被请求⼈协议进⾏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第⼆⼗六条申请⼈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第⼆款、第七⼗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的担保,除被请求⼈和海事请求⼈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失效。
第⼆⼗⼋条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的各项维持费⽤和⽀出,应当作为为债权⼈共同利益⽀出的费⽤,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
⼀般仅限于航⾏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条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
第三⼗⼆条利害关系⼈请求终⽌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的费⽤由利害关系⼈承担。
第三⼗三条拍卖船舶申请⼈或者利害关系⼈申请终⽌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期届满七⽇前提出。
第三⼗四条海事请求⼈和被请求⼈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船舶所有⼈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六条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七条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条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燃油、物料的,除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节的规定。
第三⼗九条⼆⼗总吨以下⼩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
第四⼗条申请⼈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
第四⼗⼀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向中华⼈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七条规定,准予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三条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被申请⼈、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不履⾏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
第四⼗四条利害关系⼈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的,应当书⾯通知利害关系⼈。
第四⼗五条海事强制令发布后⼗五⽇内,被请求⼈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六条被请求⼈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第四⼗七条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向中华⼈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海事请求⼈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五条的规定载明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九条海事请求⼈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利害关系⼈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的,应当书⾯通知利害关系⼈。
第五⼗⼀条被请求⼈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请求担保的数额过⾼;
(2)被请求⼈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式;
(3)海事请求⼈的请求权消灭。
第五⼗三条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四条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第⼀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式包括传真、电⼦邮件(包括受送达⼈的专门⽹址)等送达⽅式。
通过以上⽅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确已收悉。
第五⼗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应当在⼀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七条《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对发⽣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当事⼈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当事⼈完成举证后进⾏交换。当事⼈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当事⼈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条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百七⼗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
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条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垫付。
第六⼗三条当事⼈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通知理算⼈进⾏理算。原委托⼈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重新理算,有关费⽤由异议⼈垫付;异议⼈拒绝垫付费⽤的,视为撤销异议。
第六⼗四条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提起的诉讼,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五条保险⼈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五条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的名义进⾏;以他⼈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六⼗六条保险⼈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七条保险⼈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依此前进⾏的诉讼⾏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保险⼈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有效。被保险⼈因⾃⾝过错产⽣的责任,保险⼈不予承担。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六条规定的⽀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收据、银⾏⽀付单据或者其他⽀付凭证。仅有被保险⼈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作为⽆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条规定的失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条申请⼈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托运⼈、收货⼈、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单证的副本。
第七⼗⼆条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停⽌交付货物,并于三⽇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申报权利。公⽰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三⼗⽇。
第七⼗三条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收到海事法院停⽌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交付,⾄公⽰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四条公⽰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为⽆效;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及风险由申请⼈承担。
第七⼗五条公⽰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待安装、施⼯、⽣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的申请作出由申请⼈提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收到海事法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
第七⼗六条公⽰催告期间,利害关系⼈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的申报后,
应当裁定终结公⽰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和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
申请⼈、申报⼈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七条公⽰催告期间⽆⼈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判决公告之⽇起,申请⼈有权请求承运⼈、承运⼈的代理⼈或者货物保管⼈交付货物。
第七⼗⼋条利害关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起⼀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七⼗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零⼀条规定的船舶所有⼈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
第⼋⼗条海事事故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事故后进⼊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到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零⼆条规定的事故发⽣地。
第⼋⼗⼀条当事⼈在诉讼中申请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条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条利害关系⼈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基⾦申请⼈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基⾦的数额进⾏审查。
第⼋⼗四条准予申请⼈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的裁定⽣效后,申请⼈应当在三⽇内在海事法院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申请⼈逾期未设⽴基⾦的,按⾃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零⼋条规定的担保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银⾏或者其他⾦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六条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后,向基⾦提出请求的任何⼈,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或以其名义设⽴基⾦的⼈的任何其他财产,⾏使任何权利。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和第⼆百六⼗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审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内提起。
第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九条第⼆款规定的三项费⽤按顺序拨付。
第九⼗⼆条船舶转让合同订⽴后船舶实际交付前,受让⼈即可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受让⼈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百⼆⼗条规定的受让⼈指船舶转让中的买⽅和有买船意向的⼈,但受让⼈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四条船舶受让⼈对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五条海事法院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六条利害关系⼈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结。
第九⼗七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海事诉讼,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2003年2⽉1⽇起实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14.09.05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48: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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