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8.10
【字 号】东府[2004]169号
【施行日期】2004.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2004]169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事局反映。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
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照片,须加盖市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 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 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 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 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 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迳送工作单位或市人事局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 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 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 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 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 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市人事局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
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
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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