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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0.08.28
裁判规则
  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
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并按日累计。
正文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4号案):谭伟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
gS.à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12号。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杜塞尔多夫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出具了0400000560-2020年(保函)字084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970万元。
  华为技术公司称,2018年4月20日,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德国诉讼),主XXX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659、EP1173986、EP1878177的标准必要专利,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和召回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康文森公司在德国诉讼中主张的上述欧洲专利分别与其在本三案中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0580038621.8、ZL00804203.9、ZL200680014086.7的中国专利系同族专利。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判决,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主张,根据德国法律,康文森公司提交担保即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旦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本三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十数倍的要价,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使本三案关于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终审判决难以执行,故有必要禁止康文森公司于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
  (一)中国诉讼情况
  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三案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案号分别是(2018)苏01民初232号、(2018)苏01民初233号、(2018)苏01民初234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其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的发明专利权。2.请求就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作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201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判决:1.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
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1)许可专利: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2)许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需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的费率为: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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