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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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伟,*,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陈增坤服饰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1-1号101。
经营者:陈增坤,*,1991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陈增坤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陈增坤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坤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增坤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建伟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陈增坤商行赔偿原告王建伟经济损失80,000元;3.被告陈增坤商行赔偿原告王建伟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建伟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事实和理由:王建伟是专利号为ZL2***********.4,名称为“带有弹性骨架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陈增坤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宝蜜”店铺中销售的文胸产品落入王建伟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监管职责。陈增坤商行、寻梦公司侵犯了王建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王建伟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比对说明,寻梦公司无法仅根据产品页面信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陈增坤商行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和事后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禁售,王建伟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陈增坤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王建伟于2019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有弹性骨架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7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4。王建伟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3项,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带有弹性骨架文胸,包括有蒙某和后肩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弹性骨架,蒙某铺覆固定在弹性骨架上,弹性骨架是数个弹性材料
条连为一体制成,弹性骨架由杯边连前肩位条、上比连前肩位条、后比角条、杯圈条、钩扣位条和底围条构成,底围条为一横条设置在弹性骨架的最下方,钩扣位条竖向上端向外侧倾斜,两个钩扣位条下端分别与底围条两端相连,两个杯边连前肩位条下端相连呈倒八字形设置在底围条上方中间位置,后比角条呈弧形向内上方弯曲,两个后比角条下端分别与所对应的钩扣位条上端相连,上比连前肩位条呈向内下方的1/4圆的圆弧形状,两个上比连前肩位条水平端分别与所对应的后比角条上端相连,两个上比连前肩位条竖直端分别与相对应的杯边连前肩位条上端相连,杯圈条呈两个相连的半圆弧状设置在底围中间上方的两个杯边连前肩位条下端下方的位置上,杯圈条两端分别固定连接在上比连前肩位条上。
2020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王建伟的涉案专利无效。2022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4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王建伟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在拼多多平台“宝蜜”店铺的购买行为进行手机录屏取证。证据显示,2021年4月11日,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从拼多多网店“宝蜜”购买了一件文胸,网店中该产品名称为“素肌果冻条无痕内衣*无钢圈薄款小胸聚拢调整型收副乳透气文胸罩”,规格为“素肌绿[单件]M码[100-120斤]”,实付29.9元。该订单的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46***********。
当庭拆封快递单号为46***********的快递包裹,内有一件文胸,产品及包装上无生产者标识。该文胸由蒙某、后肩带和弹性骨架组成,弹性骨架由数个弹性材料连为一体制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差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钩扣位条约为竖直方向,而涉案专利的钩扣位条竖向上端向外侧倾斜。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陈增坤商行是涉案网店“宝蜜”的经营者。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数据,被诉侵权产品于2021年5月22日下架,寻梦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对被诉侵权产品ID采取禁售措施,截至产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234件,销售金额47,078.4元。
2021年5月13日,王建伟与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王建
伟与陈增坤商行、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王建伟聘请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建伟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取证录屏截图以及对应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聘请合同,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被诉侵权产品于2021年5月22日下架,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6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
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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