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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华、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文华;嵊州市公安局;马兴华 
【当事人】马文华嵊州市公安局马兴华 
【当事人-个人】马文华马兴华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文华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马兴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拘留第三人书证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该规定为:“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马兴华诬告陷害的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对马兴华是否对上诉人诬告陷害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马兴华存在诬告陷害之事实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依据充分。此外,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又及时送达了相关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规。  综上所述,马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马文华因马兴华曾报案其专利证书是伪造的,前往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报案称马兴华对其诬告陷害。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19年2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20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马文华。原告马文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丁小汕。专利号为8810××××.3发明专利于2002年7月31日获得授权,该发明名称为“一种植物杀菌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丁小汕。因未缴年费,该发明专利已于2007年12月19日由国家知
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该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其陈述系其工作人员在复印时在文字上作了更改。又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多年来,两人间为该专利多次发生纠葛、诉讼。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的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本案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即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对马兴华、马文华、吴春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另为查明事实,被告依职权联系案外人石学根,虽其拒绝配合调查;但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案涉不予处罚的决定已尽了审慎核查之义务,其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已确凿。其次,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
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马兴华对原告所持有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向公安机关进行反映,其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故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诬告的违法事实。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最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1月18日,被告当日受理原告马文华的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19年2月15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马文华。综上,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甘)不罚决字[201
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文华上诉称,上诉人的同胞弟马兴华于1990年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路××号××委要求加入上诉人主持的南平市(原地区)的9406号科技项目“溃疡灵"试验标本的分装项目,约定每箱分装费4元,上诉人实际投资68万元以上,马兴华与妻子吴春生骗到上诉人的“溃疡灵"原液、包装、设备后破坏上诉人方的科研项目持续至今长达30年。依照中央扫黑办,公安部,于2019年4月9日的解释,马兴华与吴春生夫妻属于霸占集体财产,破坏外地人投资的环境,恶意举报,诬告等无论如何属于典型的“软暴力",其保护伞是梁湖发、黄海等,长期破坏上诉人在嵊州市投资的科研与科普基地持续至今并组合成科技大盗与集团制造冤假错案。马兴华与吴春生拒不清算上诉人实际投资筹办的“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的债权债务,反而于2018年10月18日与嵊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继续诬告上诉人“私刻公章"和“伪造国家文书",什么都是假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追究马兴华的寻衅滋事,嵊州市公安局拒不正面调查上诉人的证据,反而用证据不足为借口包庇性地对马兴华作出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否认与破坏上诉人在嵊州市甘霖镇的8810××××.3号发明专利系列科研基地与项目。因马兴华属于报警程序,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作出(2019)浙058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对马兴华其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已确凿,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嵊公(甘)不罚决字2(019)5013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作出不予处罚马兴华的主要借口是上诉人的8810××××.3号《发明专利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一审上诉人夫妻当庭提供8810××××.3号《发明专利证书》的原件及交款银行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反证证明上诉人的8810××××.3号《发明专利证书》是假的法律状态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对,本案马兴华明知上诉人的8810××××.3号发明专利是真的,内部分赃人员继续与被上诉人和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及嵊州市市场监督局共同破坏上诉人系列发明专利项目,失败后继续诬告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第三人马兴华对上诉人所持有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向公安机关进行反映,其没有捏造事实诬告上诉人,故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诬告的违法事实"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马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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