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8)宁01民初162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9.08.26
裁判规则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
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与该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鲁松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拖拉机公司)诉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惟鹏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之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田玉兰,被告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洮河拖拉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人民币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名称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原告的发明专利是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弹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弹簧(29);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在挂膜架(14)后方。
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专利后,便开始着手进行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实施,2013年8月成功制造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专利产品。2014年年初专利产品批量上市后,因其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有效解决了双垄沟全铺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等技术问题,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欢迎。2015年以来,原告产品的销售量出现极不正常的骤减情况,2016年初,原告在宁夏固原原州区农资城发现康惟鹏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在发明专利授权后开始积极维权,随即在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根据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被告侵权产品与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毫无疑问地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详见公证书),合法取得涉嫌侵权的覆膜机产品实物壹台、康惟鹏公司出具的收据(NO.6524004)壹张,当时未拿到发票,后来被告康惟鹏公司交付给原告壹张由帅之媛公司出具的发票(NO.02454274),帅之媛公司应该是涉嫌侵权覆膜机产品的制造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发明专利权,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
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康惟鹏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代为销售机械设备,该设备是宁夏帅之媛公司采购销售的,根据专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且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明知康惟鹏公司及帅之媛公司均是代为销售的中间商,且二被告不知道上述机械设备是否侵犯相关权利。原告应当以真正的侵权人即生产厂家为被告来主张权利。所以二被告不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或者以侵权人的收益来衡量,不论用哪种方式计算都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在维权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帅之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名称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发明专利,专利证书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现在正在有效期。证据二、(2018)宁固原证字第68号公证书一份、涉案发明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生产方、销售方存在确切侵权行为。证据三、帅之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帅之媛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者为采购销售方。证据四、技术服务暨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五、公证费和部分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和部分差旅费。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康惟鹏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证照片显示该设备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其生产日期在原告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前。同时该设备载明了生产厂家为河南豫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
原告应当针对生产厂家进行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设备是康惟鹏公司和帅之媛公司代为销售的,并不是帅之媛公司制造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并不是其维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对证据五的公证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差旅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目的,无法确认其中一些加油票据是在本案当中使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22: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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