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力矩优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事 判 决 书
***********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脚踏车的电动辅助传动器,主要提供可安置在各种脚踏车的车体轴管位置中,其特征在于:该传动器的壳体内安装有一轴杆、致动齿轮、连动体,并在致动齿轮旁与电动马达所经由主动伞形杆齿、从动伞形杆齿传导的传动齿轮相啮合,再由一壳盖包覆住,其轴杆两端凸露于传动器之外,以组装链盘、曲柄及踩踏板,而位于壳内的段落处设有突环部,并在突环部周环设有数处凹陷处及一凹形沟,用以在凹陷处中放置摆块,再由一弹束钢圈一并通过摆块中间的凹沟而形成圈束作用,该突环部则套入连动体的内齿位置中;而连动体周环上也设有数处凹陷处及一凹形沟,用以在凹陷处中放置摆块,再由一弹束钢圈一并通过摆块中间的凹沟而形成圈束作用,其中轴杆与连动体的两摆块方向为相对方向设置,而在周环旁的另一段落上则设有供链盘呈结合定位用的定位部,用来在该连动体的数摆块位于致动齿轮的内齿后,再使链盘结合在该连动体上;而致动齿轮外周的连续齿环则与电动马达所经由主动伞形杆齿、从动伞形杆齿传导的传动齿轮相啮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力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666号日本专利和329号专利作为证据,其公开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2003年7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28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关于666号日本专利
666号日本专利公开了一种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中“螺栓,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与66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力矩公司主张,666号日本专利用花键与卡环将链轮与辅助齿轮的延伸部中空轴同轴连接在驱动轴上,辅助齿轮与链轮具有同轴单向转动的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是螺栓连接,但螺栓与卡环或者键连接,均是机械领域传动部件的常规连接手段或者连接机构的下位概念,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效果。八方公司则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单一组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单一组件,使用螺栓将链轮与辅助齿轮同轴连接,而666号日本专利的链轮和辅助齿轮分装在车架的两侧,不可能通过轴套方便的将组件固定在车架上,不是单一组件,二者有区别。此外,双方均认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被666号日本专利所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八方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中使用螺栓作为连接机构将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使链轮、电动力输出机构、辅助齿轮等部件均能排列在共用基座上,达到机构简化且易于安装的效果。在66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中,链轮8与辅助动力单元4分体设置,链轮8和辅助齿轮21分别在车架的两侧与自行车曲轴6相固定,从而实现辅助齿轮21和链轮8同轴,辅助齿轮21上的转矩通过曲轴6传递到链轮8上,但该分体设置的连接方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不是66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2.关于329号专利
329号专利公开了一种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亦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中“螺栓,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与329号专利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力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用螺栓连接,329号专利用定位环与连动体的外螺纹同
轴连接,螺栓与卡环、定位环、键等连接手段或连接机构,均是机械领域中传动部件的常规连接手段,均起到了相同的功能效果。八方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链轮固定在辅助齿轮上,链轮与辅助齿轮同步转动,而329号专利中的链轮固定在连动体上,链轮与连动体同步转动,连动体实际上起到的是离合器的作用,二者的动力传递路径不一样。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连接机构为螺栓,通过螺栓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能够从辅助齿轮到链轮稳定地进行动力传递,实现同步旋转。329号专利公开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中,链盘A2通过定位部46、外螺纹47、定位环A5的内螺纹A51与连动体4相定位,致动齿轮3虽然和链盘A2同轴设置,但二者并不直接连接,并且致动齿轮3和链轮A2之间还有壳盖1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难以使用螺栓直接将致动齿轮3和链轮A2同轴连接,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难以认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施的是329号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综上,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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