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再审案
文章属性
【案 由】技术合同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17.01.24
裁判规则
  一、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二、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者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正文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瑞仕大厦1单元4层104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该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裕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尔兰,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简称天宝所)因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
有限公司(简称裕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宝所的法定代表人郭凯,委托代理人赵志杰、潘小平,被申请人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尔兰、王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天宝所已经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统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07年6月,裕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和设备生产出了合格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其技术代表在《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上签字验收。双方封存样品并以裕源公司的名义开具介绍信,在山西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国家农副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至此,天宝所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二审判决对SJS20070516号《检验报告》(简称《2007年检验报告》)和2008年4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简称《2008年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天宝所、裕源公司对01lydyh01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01lydyh01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技术及设备验收合格后,裕源公司将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检,取得了《2007年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各项指标全部合格。此后裕源
公司开始拖欠天宝所的技术转让费,并在天宝所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取得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获得了生产核桃乳酸菌饮料的许可。二审判决以《2007年检验报告》举证超期为由,否定裕源公司取得《2008年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缺乏依据。3.二审判决对SJS20110747号《检验报告》(简称《2011年检验报告》)和2011年9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简称《2011年生产许可证》)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裕源公司于2008年4月取得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后,即将涉案技术和设备转让给了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裕源食品公司)。2011年裕源食品公司再次将核桃乳酸菌饮料抽样送检。《2011年检验报告》载明,送检产品合格,后裕源食品公司取得了《2011年生产许可证》。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缺乏依据。4.二审判决关于产品口感不好、有沉淀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裕源公司主张产品口感不好、有沉淀,但其只有口头陈述,没有任何科学检测依据,亦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饮料样品,坚决拒绝天宝所关于用涉案设备和技术生产饮料再予检测的建议,并拆毁了全部设备,毁灭了本案证据。5.二审判决以蛋白类饮料与核桃乳酸菌饮料不同为由,认定涉案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首先,相关检验报告均明确记载送检样品是核桃乳酸菌饮料。其次,以花生、核桃、大豆、杏仁等富含蛋白质的原料生产的饮料都属于蛋白类饮料这一大类,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栏都会记载蛋白类
饮料。(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裕源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为由,判决天宝所承担80%的责任,支付代购的专用设备和裕源公司自购设备的费用,裕源公司退还专利技术,缺乏依据。首先,天宝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裕源公司隐瞒了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检合格和获得生产许可证等事实。其次,天宝所将专利技术使用权交给了裕源公司,并已教会其生产和使用的方法,该技术无法退还。最后,非标准专用设备是裕源公司委托天宝所代购,其他普通设备是裕源公司自购自用,不应由天宝所负责,天宝所不应承担裕源公司不能盈利的风险。(三)二审法院对裕源公司是否构成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未予审理。裕源公司于2008年将涉案技术和设备转让给了裕源食品公司,此后裕源公司既未再使用涉案技术和设备生产产品,也不再是涉案技术和设备的实际拥有人,其无权参与本案诉讼。(四)裕源公司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涉案合同的违约者。裕源公司未经许可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裕源公司拖延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专利实施许可费60万元,构成违约。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判令裕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裕源公司辩称:(一)天宝所并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1.天宝所订制的非标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未向裕源公司告知非标设备的生产厂家,亦未提供相关发票。
在双方多次交涉过程中,天宝所已认可非标设备的质量问题。2.《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应签署01lydyh01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01lydyh01,而非《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2)天宝所并未将益生菌种培养、驯化、发酵等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裕源公司,其仅是在试产时提供了发酵剂。(3)裕源公司并未授权王建云签署《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根据王建云所提供的备忘录及证词,上述验收书是其在被郭凯欺骗后所签。况且2007年6月1日第一次试产还在进行之中,前四次试产品都不合格,此时不可能进行技术验收。(二)使用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1.关于运用涉案专利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在天宝所。涉案合同明确要求天宝所安装调试所提供设备直到正常运行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天宝所举证。2.天宝所未能证明使用涉案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1)《2007年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首先,郭凯的送检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送检程序。郭凯并未获得关于产品送检的委托授权,其送检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裕源公司无关。其次,裕源公司并未生产过500毫升规格的样品。(2)《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首先,上述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均不属于天宝所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
的证据,故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是裕源食品公司的送检报告和生产许可证,与裕源公司无关,亦与涉案合同无关。再次,天宝所的人员从2007年7月16日撤走后,裕源公司和天宝所再无合作,《2011年检验报告》的送检产品与天宝所的专利技术没有关联。且《2007年检验报告》中蛋白值为1.15g/100g,而《2011年检验报告》中蛋白值为0.7g/100g,可见其所检验的产品并不一致。最后,天宝所称核桃乳酸菌的蛋白含量应为15-20%,大大超过了一般蛋白饮料的0.6g/100g。故蛋白饮料和本案中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并非同一种技术产品,关于蛋白饮料的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涉案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生产情况。3.裕源公司有证据证明使用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裕源公司在天宝所的指导下于2007年5月26日至6月5日、2007年7月9日至7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共十批试产,始终未能得到合格产品。试产产品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分层、有黑漂浮物等问题。2007年7月16日天宝所和裕源公司归纳了两个方面二十三个问题,天宝所的代表签字予以认可。(三)裕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到专利许可使用费、设备款的支付,再到试产,都是裕源公司完成的,裕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裕源食品公司是否侵害天宝所专利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四)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天宝所承担返还专利使用费、设备款的责任,适用法律
正确。1.天宝所已经放弃了合作,裕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2011年4月12日,天宝所向裕源公司发函称01lydyh01……我所特致函征求贵公司是否还继续履行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之意见……01lydyh01。2011年5月25日,天宝所又向裕源公司发函称01lydyh01……我们双方的合作是否继续,遗留问题如何处理,请您于6月15日前明示。否则我们将视为您已放弃合作……01lydyh01。2.天宝所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对缺陷产品进行技术改进,裕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天宝所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没有发票,材质与国家规定不符,机械设备制造粗劣,不符合食品生产的要求;专有非标设备设计不科学,布局不合理,部分装置属于淘汰落后产品;试生产产品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进行工业化生产,致使裕源公司不能如期投产,给裕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十条之约定,裕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天宝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天宝所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关于裕源公司坚决不同意天宝所派员使用设备和技术生产出合格饮料的主张,缺乏依据。裕源公司同意再次试生产,但认为应由天宝所承担相关原料费用,故无法再次试生产的真正原因在于天宝所拒绝承担原料费用。其次,关于裕源公司将全部设备拆毁以造成无法生产的假象等主张,缺乏依据。部分设备损毁是由于2013年5月20日晚的意外火灾,裕源公司并未故意损毁设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宝所的再审申请。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35: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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