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经济法-工业产权法案例

工业产权法案例
案例1
四川刘某等三人发明了纯稻草制作饲料技术,1989年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但刘某发现该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的稻草发酵技术,也已获得国家专利,但该专利的所有者某饲料公司将该专利技术长期搁置未使用,该饲料公司不同意将稻草发酵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刘某等人,也不许可刘某等使用该专利.
问题:本案中刘某等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P149)
分析:刘某等可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强制实施许可
因为,某饲料公司持有稻草发酵技术,但将其长期搁置,没履行《专利法》第52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义务,如果搁置已达3年,根据第52条规定,任何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都可申请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刘某等人的纯稻草制造饲料技术这一专利比稻草发酵技术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技术的实施,因此刘某等有权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稻草发酵技术的强制许可,但专利局颁发强制许可后,刘某等仍应与饲料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
案例2
刘某设计的"节能型煤气灶",2000年1月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刘某与北京某厂签订了北京地区的独家许可协议.2002年,刘某又与天津某厂签订了普通许可协议. 2003年上海某厂未经刘某同意擅自生产了"节能型煤气灶",在北京等各大城市销售.刘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将北京厂和天津厂列为共同原告.问题:北京厂和天津厂是否应列为共同原告为什么
分析:北京厂因拥有独家许可权利,具有排他性.上海厂的行为既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也侵害了北京厂的排他权,因此,北京厂作为共同原告是对的.而天津厂只是获得普通许可,没有排他的权利,所以将天津厂作为共同原告是不恰当的.
案例3许某曾任青山煤矿工程师,负责坑道消烟除尘研究工作,1988年10月退休。90
年5月,许利用过去工作积累的资料,研究出“消烟除尘空气净化器”,在某铜矿坑道试验使用效果极佳。92年2月,许将净化器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许同意铜矿在许指导下制造了15台在一些单位试用,准备进一步组织生产。92年12月9日,许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青山煤矿得知消息后,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许专利权的请求。1.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2.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
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商标法案例评析
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诉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案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早在80年代中期,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开始开发汉字识别软件。开发完成后与北京市清华文通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订立合同,许可文通公司独家销售该软件。文通公司于199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申请注册"TH-OCR"。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的前身清华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TH"
与其在先注册的"天海"商标中的"TH"相似,以及"OCR"为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该异议被商标局驳回。1995年文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1996年,文通公司发现紫光公司销售的汉字识别软件"紫光OCR"程序界面上使用了"TH-OCR"字样。经法院勘验认定:在"紫光OCR"安装过程中,安装窗口的标题栏内显示有"TH-OCR安装系统"、"TH-OCR System"等字样。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商标"TH-OCR"中,"TH"为清华大学的英文名称"Tsinghua"的缩写。清华大学曾有明文规定未经校方同意不得随意对外使用"清华"、"清华大学"以及相应的外文或汉语拼音等。而"OCR"则为英文"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光学字符识别)的缩写。二者合在一起使用表示清华大学推出的OCR软件。原告不应当对他人的非商标性使用加以禁止。其次,窗口标题栏中通常都是用作技术内容的提示,故不至于造成商业上的混淆。再次,被告商品从包装、装演,到产品名称、用户手册等均以显著位置标注"紫光OCR",只是在个别窗口的标题栏中使用了"TH-OCR"字样,这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处理]
  被告紫光公司在审理中表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了一些不该出现的事情出
现,造成文通公司一定经济损失,特向文通公司致歉。文通公司对此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以前的侵权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
告紫光公司在一年内补偿原告文通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该案以调解结案。
[法理分析]
  一、在计算机程序视图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侵权
  通常情况下,商标权人有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
同或者相似的图案作为商品的商标、名称或者装演等等。这一做法为世界各国
商标法所承认。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的"TH-OCR"是经过商标局注册核准的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
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故而在原则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TH-OCR"用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应
当属于侵权行为。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
之一也是看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现实中确有一些虽然使用了他人用作商标的图
案但并未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比如,"熊猫"电子为现阶段在我国有相当知名
度的商标。但如果有人在洗衣粉上使用"熊猫"作为商标,由于洗涤用品与电子
产品绝非类似商品,还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样地,将"熊猫"一词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中用以描述一种猫熊科珍稀动物,显
然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此时对于"熊猫"一词的使用不仅不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更为重要的是,这已经不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了。可见,即使是注册商标,其权利也不可能随意延伸。其权利效力在理论上应当仅限于凝结在其上的
商业信誉所能延伸之处。换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商标权的效力最多只能延伸到
该标记尚具备显著性的领域。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在后面将会详述,这里暂不讨论。
  本案争议的商标"TH-OCR"由原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显然应当享有法定的商标
专有权。另一方面,"TH-OCR"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即有一定的商业信誉。从公平原则以及诚实
信用原则出发,也应当对这一标记予以适当的保护。被告在其软件"紫光OCR"
中使用原告受保护的商标,尽管仅仅在程序界面的对话框中的标题栏中使用,客观上已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原告在其商标上的商业信誉。
  一般而言,商标的信誉是在使用中形成的。一个图案,无论是文字还是图形,要成为商标,首先必须与特定的商品(包括产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否则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与商品结合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即注册和使用。在注册程序中,要求注册申请人明确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并通过公示程序告知公众。注册是商标图案与商品的形式意义上的结合,但这种结合方式是得到法律认可的。而使用则是图案与商品的实际意义上的结合。也只有在实际使用中商标才能产生信誉。而商标的价值正是以这种信誉为基础的。即没有商业信誉的商标,是没有价值的。由此推知,商标在投入实际使用之前,是没有价值的。但是,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商标投人使用之前,虽然作为商标还不具备任何商业信誉,但并不能否认这一特定的商标设计方案没有价值。现实中,有不少人常常混淆商标的价值和商标设计方案的价值。商标设计方案是设计人经过对使用商标的商品。商品销售或提供地的风俗文化、消费者的心理状态等许多方面进行综合研究所提出的在形象或含义上具有美感、在视觉效果上具有冲击力的商标方案。
有时,一个商标设计方案还包括围绕该商标的广告设计、企业形象设计等。这种设计显然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尚不是以区别作为其惟一作用的标记。故不能将智力成果的价值当作商标的价值而混为一谈。否则在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额时,就可能会将商标设计费作为赔偿额。现实中确有人以商标设计费作为赔偿依据。结合本案情况,在考虑侵权损失额时,必须仔细考察侵权行为在何等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应当指出,企业的商业信誉是多方面的。商标只是商业信誉的一种载体。但在判断侵害商标权的损害时,则仅需考虑对凝结在商标上的商业信誉的损害。从被告紫光公司在标题栏中使用"TH-OCR"的具体情况看,比起现实中一些直接假冒他人商标的情况,对原告商标的侵害程度尚不算非常严重。原告在最后接受调解结案,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
  二、应该如何界定商品通用名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专门指出原告商标"TH-OCR"在构成上的含义。
很显然,关于清华大学对其校名使用的规定,在效力上仅限于其校内管理。更何况"TH"可以有很多种解释,比如被告的"天海"商标中就含有"TH"字母。仅看"TH"两个字母,普通公众很难联想到清华大学。故不能简单地推断"TH"就仅代表清华大学。由此可以认为,至少在构成该商标的6个字符中有3个字符,即"TH-"在含义上是具有一定随意性的。
  再看原告商标的后半部分,"OCR"在英文词典中,可以是"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光学字符
识别)、"Optical Character Reader"(光学字符读出器)的缩写。很显然在相关的行业里,"OCR"是早已为人所熟知的通用名词。如果仅仅以此作为商标,就如同以"电脑"二字作为电子计算机的商标一样。"电脑牌电子计算机",看上去略显滑稽,但如果允许这种商标享有商标权,则对公众利益构成极大的侵害,同时造成了竞争环境的不公平。因为这关系到其他商家能不能把自己生产或经营的电子计算机叫做电脑;同时关系到消费者在选购电脑时的选择范围。鉴于此,各国商标法都不允许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商标"TH-OCR"从其构成上尽管包含了"OCR",但毕竟还有"TH-"与之结合,故从总体上勉强认为具备一定的显著性。这也许就是商标局驳回被告就该商标提出异议的理由。在这里,显著性即指一图案作为商标所必须具备的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法定必有特征。如果不具备显著性,不能发挥区别功效,则该图案不可作为商标使用。当然,某些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图案,由于长期使用,使得消费者将这一特定图案与某一商品联系在一起,以至于一提到该图案便联想到使用该图案作为商标的人。这时,这种原本在图案的自然构成上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显著性。比如,"Britain Telecommunication"(英国电信),本不是一个具备显著性的商标,但经过长期不懈的使用和宣传,使消费者将这两个单词的组合与特定的企业联系在一起了。[1]这便产生了显著性。故商标显著性的产生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商标设计时直接设计强商标,使商标在构成上自然具备显著性;二是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图案产生第二含义,从而具备显著性。从商标保护的角度看,
本案中的"TH-OCR"显然不属于强商标,但尚不同于完全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因为其中还包含着"TH-"三个字符,可以认为是一个显著性微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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