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

最⾼⼈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
颁布⽇期:2019-01-01
执⾏⽇期:2019-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2018年,最⾼⼈民法院紧紧围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度,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强化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不断提⾼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依法审结⼀⼤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为科技创新和⽂化繁荣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最⾼⼈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8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62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审案件24件,提审案件176件,申请再审案件1335件,请⽰案件26件,司法制裁案件1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684件,商标案件711件,著作权案件50件,垄断案件1件,不正当竞争案件36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5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5件,其他案件30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政案件641件,其中专利⾏政案件120件,商标⾏政案
件507件,其他⾏政案件14件;民事案件913件;刑事请⽰案件7件;司法制裁案件1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47件,其中,⼆审案件21件,提审案件154件,申请再审案件1243件,请⽰案件28件,司法制裁案件1件。在审结的1243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976件,裁定提审190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52件,裁定撤诉18件,以其他⽅式处理7件。
最⾼⼈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特点是:全年新收民事、⾏政和刑事案件数量达到1562件,同⽐增长74.1%,其中专利和商标案件增长幅度较⼤,分别同⽐增长103.6%和80%,预计2019年案件数量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重,分别占⽐43.8%和45.5%;专利民事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进⼀步明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赔偿数额的确定仍是焦点和难点;专利⾏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依旧是核⼼问题,司法对⾏政执法⾏为的审查和监督职能进⼀步强化;商标民事案件中再审⽐率较⾼,对主体适格、假冒商品辨别、惩罚性赔偿等问题明确了相关标准;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仍然是商标⾏政案件中的主要焦点问题之⼀,此外,因权利障碍消失导致的提审案件数量仍然较多;著作权案件总体占⽐较⼩,涉及独创性、权利归属、重复授权、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法律问题;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商标秘密案件数量不多,但涉及到标书的秘密性、竞业禁⽌协议的审查、秘密点对产品的贡献等问题,审理难度较⼤;垄断案件数量较少,当事⼈诉讼能⼒尚待提⾼,互联⽹环境下新商业模式和技术模式不断涌现,为反垄断司法审判⼯作提出新的挑战;侵权主体和侵权性质的认定仍然是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的难点,繁殖
品种的差异与⾏为性质之间的关系值得司法实践进⼀步研究与关注;技术合同案件中,双⽅履约⾏为的判断通常包含对复杂技术问题的认定,对有关专业问题的事实查明⽅式尚待规范;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作及“三合⼀”审判机制改⾰⼯作稳步推进。
本年度报告从最⾼⼈民法院2018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28件典型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7个具有⼀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问题,反映了最⾼⼈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法,现予公布。
⼀、专利案件审判
(⼀)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1018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同时使⽤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审申请⼈临海市利农机械⼚与被申请⼈陆杰,⼆审被上诉⼈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蔬菜⽔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最⾼法民申1804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式,并且该具体实现⽅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
在前述“蔬菜⽔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民法院指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对象、对⽐基础以及认定标准⽅⾯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
4.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乐清市中⽓⽓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199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或者两⼈以上;各加害⼈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彼此的
⾏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配合或者⽀持;各加害⼈⾏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5.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为并⾮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
为,⽽是特指未经专利权⼈许可,为⽣产经营⽬的将侵权专⽤品提供给他⼈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为。
6.纳⼊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是否适⽤“公平、合理、⽆歧视”原则
在再审申请⼈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法民申4107号】中,最⾼⼈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法律、⾏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作出“公平、合理、⽆歧视”承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作出过“公平、合理、⽆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不适⽤“公平、合理、⽆歧视”原则。
7.适⽤禁⽌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再审申请⼈浙江福瑞德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天津联⼒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87号】中,最⾼⼈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主张适⽤禁⽌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案。⽽权利⼈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案的放弃”,不适⽤禁⽌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8.专利权⼈应承担⽅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在再审申请⼈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被告杭州阿⾥巴巴⼴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4149号】中,最⾼⼈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主张适⽤新产品制造⽅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应当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法
在再审申请⼈⽆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111号】中,最⾼⼈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
⽅式计算侵权获利,⽽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法进⾏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损失或者侵权⼈获益的部分,⼜存在难以计算权利⼈损失或者侵权⼈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以权利⼈损失或者侵权⼈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0.同⼀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在再审申请⼈⼭东⾦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东⿍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4148号】中,最⾼⼈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以实⽤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11.简要说明和使⽤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最⾼法民再8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在不考虑使⽤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
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明显抵触的情况下,⼈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状态参考图。  12.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
在前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民法院指出,专利权⼈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权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视图的,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民法院可以基于该类产品的特点,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中的设计特征。
(⼆)专利⾏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的
在再审申请⼈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审第三⼈王承君专利侵权⾏政处理纠纷案【(2018)最⾼法⾏申1545号】中,最⾼⼈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特征没有进⾏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案明显采⽤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的不同的技术⼿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14.未对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埃意(廊坊)电⼦⼯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新型专利⽆效⾏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效⾏政纠纷案)【(2018)最⾼法
⾏再33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15.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的认定
在前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效⾏政纠纷案中,最⾼⼈民法院指出,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案中的作⽤、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于权利要求技术⽅案的技术启⽰,并且本领域技术⼈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
16.同⼀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案的创造性应当分别评判
在再审申请⼈施特⾥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政纠纷案(以下简
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2018)最⾼法⾏再131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对于同⼀项权利要求中
以“或者”等⽅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则应当对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
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17.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
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案具有对应性。如果⼆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案的具体情形,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
18.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民法院指出,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对⽐⽂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商标案件审判
(⼀)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商标使⽤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深圳市飞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3270号】中,最⾼⼈民法院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法穷尽现实⽣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型,⼈民法院在判断商标使⽤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下商品类型的客观变化情况。
20.恶意取得并⾏使商标权的⾏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再审申请⼈优⾐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被告优⾐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96号】中,最⾼⼈民法院指出,诚实信⽤原则是⼀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依法不予保护。
(⼆)商标⾏政案件审判
21.商标国际申请进⼊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标准
在克⾥斯蒂昂迪奥尔⾹料公司与被申请⼈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政纠纷案【(2018)最⾼法⾏再26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已经根据马德⾥协定
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合理的补正机会。
22.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卡帝乐鳄鱼私⼈有限公司、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鳄鱼”商标⾏政纠纷案)【(2018)最⾼法⾏再134号】中,最⾼⼈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判断,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23.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原则上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政纠纷案【(2018)最⾼法⾏再100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24.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客观变化
在再审申请⼈安迪⼠公司与被申请⼈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宁波市北仑博
发美发⽤品⽤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政纠纷案【(2018)最⾼法⾏再22号】中,最⾼⼈民法院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变化。⼈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市场交易的客观变化。
25.以不正当⼿段抢先注册他⼈在先使⽤并有⼀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在前述“鳄鱼”商标⾏政纠纷案中,最⾼⼈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段抢先注册他⼈在先使⽤并有⼀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同时满⾜下列要件:在先使⽤商标具有⼀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段抢先注册,即争议商标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并有⼀定影响的商标⽽予以抢注,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在先使⽤商标商誉的除外;对在先使⽤并有⼀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6.使⽤⾏为的合法性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州市希⼒电⼦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上海波克城市⽹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被上诉⼈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政纠纷案【(2016)最⾼法⾏再96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为,但违反⾏业监管制度、⾏政审批要求,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为是否产⽣了“⼀定影响”,具有消极作⽤。
27.损害他⼈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楼跃斌、楼跃、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政纠纷案【(2017)最⾼法⾏再76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是否为著作权⼈或者利害关系⼈,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审查判断。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再审申请⼈葛怀圣与被申请⼈李⼦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法民再175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古籍点校属于智⼒劳动成果,如果不同的点校者是根据⾃⼰对古籍原本的理解进⾏点校,往往会产⽣不同的点校结果,其点校⾏为可视为⼀种特殊的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这种情况下的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9.实⽤艺术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在再审申请⼈北京中融恒盛⽊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左尚明舍家居⽤品(上海)有限公司,⼀审被告、⼆审被上诉⼈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6061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实⽤艺术品本
⾝既具有实⽤性,⼜具有艺术性。实⽤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艺术作品,除同时满⾜关于作品的⼀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实⽤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投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克拉玛依⾦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克拉玛依市凯隆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89号】中,最⾼⼈民法院指出,投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对标书进⾏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产”“繁殖”⾏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河北省⾼速公路衡⼤管理处与被申请⼈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247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对于⽆性繁殖品种,在⽆扦插、嫁接等
扩繁⾏为的情况下,对该品种的使⽤不属于种⼦法第⼆⼗⼋条规定的“⽣产”“繁殖”⾏为,未侵害他⼈的植物新品种权。
六、垄断案件审判
32.相关市场界定的⽬的与⽅法
在再审申请⼈徐书青与被申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市场⽀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互联⽹表情包”滥⽤市场⽀配地位纠纷案)【(2017)最⾼法民申4955号】中,最⾼⼈民法院指出,相关市场界定的⽬的,是确定被诉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进⾏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对的竞争约束。该市场范围由各个竞争者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紧密替代关系所决定,往往不限于某种具体的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的服务出发,运⽤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法进⾏分析。⼀般主要从需求者⾓度进⾏需求替代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时,在确定相关服务范围时还应该考虑供给替代。
33.拒绝交易的滥⽤市场⽀配地位⾏为的认定
在前述“互联⽹表情包”滥⽤市场⽀配地位纠纷案中,最⾼⼈民法院指出,判断被诉垄断⾏为是否属于反
垄断法所禁⽌的拒绝交易⾏为,除⾸先需要分析被诉垄断⾏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配地位外,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平台经营者为合理规制平台使⽤者的⾏为、防⽌个别使⽤者的对平台整体具有负外部性的不当⾏为发⽣和蔓延、提升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平台⽤户的长远利益的需要,根据适当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采取的拒绝交易措施,应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在上诉⼈苹果电⼦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法民辖终77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35.⽹络环境下销售⾏为地的确定
在上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珠海格⼒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审被告⼴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法民辖终93号】中,最⾼⼈民法院指出,在⽹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络购买⽅可以随意选择的⽹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络销售⾏为地。
36.能否以销售者和制作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
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民法院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性以及防⽌判决冲突、保护当事⼈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37.⽣效⾏政判决对于专利权效⼒的认定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审理依据
在再审申请⼈⼭东众合成源电⼒设备有限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深圳市博众节能⼯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法民申4543号】中,最⾼⼈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已被⽣效⾏政判决认定应当被宣告⽆效,⼈民法院可以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认定,⽽⽆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9.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26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9:53: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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