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毕业论文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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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5日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成熟,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的交易逐渐成为21世纪的主要经济贸易方式之一。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贸易额迄今不足美国的万分之一,[1]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是相当快的。从1993年3月2日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租用ATT公司国际卫星信道接入美国斯坦福线性加速中心专线开通连入互联网的第一根专线到现在,中国目前的上网用户已超过了1000万。[2]在这虚拟的世界之中,和现实的世界一样,也存在着违法犯罪和投机取巧行为。代表社会发展先进技术方向的贸易过程电子化的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冲突,需要对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加以认真的研究。正如托德?迪金森所说的:“在世界经济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新兴技术如信息产业尤其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3]因此,正确理解电子商务活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在发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同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知识经济时代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活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及特点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挑战
传统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具体地,商标只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著作权只是保护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具体的表达内容及其过程;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而不是数据,而且专利的新颖性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加以判断的;商业秘密和厂商名称等的保护,也是基于区别传统社会的“有形”之特殊性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一种确立权利和保障权利的制度,此外也是体现一种
激励创造的制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认为,权利尚未形成,则无权利保护可言;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界限并遵循单个法律判断。但是,网络世界为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提出了挑战,如专利的“即发侵权”的制止问题,域名问题迫使人们将商标、厂商名称、商誉、不正当竞争结合起来考虑,甚至提出了“一体保护”的方法。[4]
可见,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到多个方面,对社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更是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挑战
知识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不同的一些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等。其中,又以垄断性(专有性)和地域性显现出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者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
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之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二)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
1.法院管辖
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上,多采用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旦确定管辖法院,则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准据法的适
用通常以诉讼地法律为准。但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地点和受害地点。有学者
提出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5]事实上,无论怎样弱化地域性,也总还存在着地域性的问题。
电子商务中具有行为主体难以确定、行为地点难以界定、行为的跨时空性、国性等特点,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也产生了影响。“网上没人知道你是条狗”,是形容虚拟世界“自由”的一句常用的话。在网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就比传统的侵权方式隐蔽得多。电子商务只需要一部电话、一个调解器和一台电脑就可以开展,因此在防范刑事犯罪以及防止民事的欺诈等方面,“不在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传统的判定方法就难以奏效。
2.证据及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证据必须是“原物”已经成为了《民诉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只是一种复制品,因此原件的要求是困难的。如果要和其他证据配合才能使用的话,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证据了。
网络上流动着的信息,是否要求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的数据,法院是否有权对服务商的所有数据进行
证据保全,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涉及到案件程序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而且也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操作可能性问题。
(三)电子商务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国内网络传播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基本上处于无序的状态,绝大部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这是为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知识传播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并非是为侵犯著作权留下的空隙。没有法律依据,非报刊的传媒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的侵权。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就属于此类。
传统的作品附着于一定的有形媒体上,表现得实实在在;而互联网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传遍全球,这对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处理过程,属于机械性的自动代码变换。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作品的数字化转换过程不会对远作赋予新的创造性内容,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和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者所有。所以,未经他人同意或没有法律依据而将他人的文字资料、图片、声音
或者信息数字化以及传输的过程即属于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前存在着争论。网页中的主要颜、图案、文字组合等,给人以美感,具有反映一定构思的独创性,也能够通过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并可能被复制出来,符合作品的特征和要求。因此,尽管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将网页列为作品,实际上网页属于作品的范围,受应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体的认定方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这种规定完全适用与网络上署名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但是,由于网上直接创作的作品未留下任何书面的原稿证据,对于使用笔名、假名的作品在认定方面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保护的起算时间也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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