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企业研发中心认定办法(试行)》(滁科〔2023〕48)号

附件1
滁州市企业研发中心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研发中心,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推动规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清零”,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滁州市企业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是设在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科技研发机构,主要从事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应用等活动,是我市技术创新平台体系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凝练行业、企业关键共性技术需求,激发创新意愿,规划创新路径。
(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加速科技成果熟化和转化,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培养高水平的研究开发和工程技术人员,对产业发展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市科技局负责研发中心统筹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订相关政策,指导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
(二)负责研发中心的审核确认、调整和取消等重大事项。
(三)组织开展研发中心定期资格复审。
(四)支持研发中心承担省、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研发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科技局,滁州经开区和中新苏滁高新区经济运行局是研发中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研发中心相关政策,负责研发中心的培育、审核、推荐和管理。
(二)服务保障研发中心建设运行,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和经费等配套支持。
(三)协助组织归口管理的研发中心开展资格复审等。
第六条依托单位是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研发中心建设各项任务,提供研发中心必要的经费支持、基础条件保障,解决研发中心建设运行中的问题。
(二)聘任研发中心主任。
(三)做好研发中心评价、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四)承担落实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的主体责任。
第三章组建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组建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是在滁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企业,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且信用记录良好,申请建设前1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依托单位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亿元、研究开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不低于2%;或依托单位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1亿元以下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200万元。
(三)拥有相对集中的研发场所及开展技术研发和试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研发试验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总额原值不低于200万元(软件或信息网络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类企业不低于150万元)。
(四)研发中心固定研发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研发人员占比不低于50%。
(五)依托单位在近三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其申报领域拥有1件以上有效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
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2.在其申报领域拥有5件以上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自主知识产权;
3.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奖励;
4.承担省级以上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任务的。
(六)研发中心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切实可行,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七)依托单位运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拥有筹措研发中心建设运行资金的能力,能够支撑保障研发中心可持续运行。
第八条研发中心申报组建程序:
(一)市科技局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发布研发中心认定申报工作通知。
(二)申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组织编制申报材料,填写《滁州市企业研发中心建设申报书》,向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包括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开展现场考察及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等),审核结果对外公示,并择优提出推荐名单报市科技局。
(四)市科技局对各地科技管理部门报送的研发中心推荐名单开展随机抽查复核(重点核查是否符合标准条件),
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科技局发文正式认定。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九条研发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运行机制。鼓励研发中心为行业内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按照新型研发机构模式运行。
第十条研发中心运行期间如需更名,或进行重大事项调整、重组等,依托单位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科技局确认。
第十一条因主要技术骨干人员变化,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研发中心无法继续正常运行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科技局备案后终止研发中心资格。
第十二条对依托单位已获得市级以上研发平台认定的,原则上不再认定市级企业研发中心。对依托单位新获得省级以上研发平台认定的,原则上不再保留原有市级企业研发中心资格。
第十三条研发中心每年度需按要求提供运行绩效,无故不提交的,取消研发中心资格。
第十四条各地归口管理部门对研发中心资格每三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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