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专利法中规定的宽限期作者:Julian Magarey Patent Attorney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1期 作为
名专利律师或代理人,在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前,你是否经常听到发明人说:“我已经向别人公开/透露了我的发明”?在大多数国家这会使得该专利申请相对缺乏新颖性。然而,少数国家规定了“宽限期”,在此期间仍然可以提交申请,且上述的公开/透露/公开使用不会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美国是其中之 ,澳大利亚是另外个。
澳大利亚有两种基本的申请:临时申请和完全申请。澳大利亚专利法案第24(1)节规定了两种透露情况下的宽限期:经申请人同意的“公开或使用”和未经此同意的第三方的“公开或使用”,但其“来源于”该申请人。因此其与美国关键的不同点在于,该宽限期不适用于第三方的独立透露的情况。
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
第24(1)节规定,宽限期仅适用于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如果该公开或使用发生在“规定的情况”下并且申请在“规定的期间”提交。
细则第2.2(1A)款规定了所述“规定的情况”之
为在完全(与临时申请相对)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内的任何“公开或使用”(注意,这是所述“规定的期间”之外的时间条件)。细则第2.3(1A)款规定了相应的“规定的期间”,其要求申请要在所述公开或使用的12个月内提交。细则第2.2(1A)和2.3(1A)两款的综合效果在于,概括了任何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的宽限期向后扩展到了从完全申请的提交日起的12个月内。
细则第2.2(2)款规定了所述“规定的情况”的另外三种情况:在“认可的展览会”上的公开
、展示或使用:被“学术团体”公开以及“为合理测试的目的而公开运用”。细则第2.3(1)款对这三种情况的前两种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其效果在于对于这些公开的宽限期向后延展到了自公开发明的申请的提交日起的6个月内,该申请可以是澳大利亚完全或临时申请,或者外国优先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