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

【中文标题】台湾专利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1986-12-24
【实施日期】1949-01-01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台湾地区
【全文】
 
 
台湾专利法
1986年12月24日
 
  民国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国民政府公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十四、四二、五六、五九~六一、六五、六七、六九、七五、七六、八二、八八~九二、一OO、一O四~一O八、十一O、十十二、十一五、十一六、十二二、十二四~十二七、十二九条条文;并增订第四三之一、八五之一、八八之一、八八之二条条文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申请专利之要件)
  凡新发明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专利。
  第二条 (新发明)
  本法所称新发明,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 有相同之发明核准专利者,不在此限。
  三 经陈列于政府主办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于开会之日起,逾六个月尚未申请专利者。
  四 申请专利前,大量制造,而非从事实验者。
  五 运用申请前之习用技术、知识显而易知未能增进功效者。
  第三条 (产业上利用价值)
  本法所称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不合实用者。
  二 尚未达到产业上实施之阶段者。
  第四条 (不予发明专利之情形)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 饮食品及嗜好品。但其制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 动、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及微生物新菌种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三 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或手术方法。
  四 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五 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六 其他必须藉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实施之方法或计划。
  七 物品新用途之发现。但化学品及医药品不在此限。
  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或发明品之使用违反法律者,不予专利。
  第五条 (军事秘密发明之收用)
  发明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应得专利之权利,得由政府收用,给以相当之报酬。
  第六条 (专利权与专利期间)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确定后,给予专利权,并发证书。
  专利权期间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请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七条 (处分之允许)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第八条 (追加专利)
  专利权期内,专利权人有再发明时,得申请追加专利。但其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再发明之申请专利)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在其专利权期内,再发明者,得申请专利。但再发明人应给专利权人以相当之补偿金或协议合制,专利权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 (专利局之设置与职掌)
  关于专利事项,于经济部设立专利局掌理之;在未设立专利局前,由经济部指定所属机关掌理之。
  专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专利程序法定期间之延展)
  专利局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专利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二节 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之手续)
  申请专利,由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及宣誓书,向专利局申请之。说明书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证件。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发明,其专利申请,由各该条所定专利权归属者为之。
  第十三条 (委托专利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其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专利之互惠原则)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先申请主义及同日申请之处理)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发明,各别申请时,应就最先申请准予专利,如同日申请,则令申请者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予专利。
  第十六条 (原发明人之再发明专利)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时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专利。
  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之连署)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或为专利权之共有者,办理一切程序时,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应共同连署。
  第十八条 (共有专利申请权让与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十九条 (承受专利申请权名义之对抗要件)
  承受专利申请权者,如非在申请时,以承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在申请后向专利局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申请者,不论让与或继承,均应附具证件。
  第二十条 (专利局职员申请专利等之限制)
  专利局职员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别申请(一))
  申请专利权者,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各别申请(二))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局指示或据申请人声明,得改为各别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日之确定)
  依前条各别申请之发明,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之日,追加专利之申请,改为独立专利之申请,或独立专利之申请改为追加专利之申请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日之追溯(一)——异议)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日之追溯(二)——撤销)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撤销时专利申请权人于撤销后六十日内,并在该专利案核准后二年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程序期间之延误与补行)
  凡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其行为均为无效。但声明故障,经专利局认为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经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自故障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补行程序。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审查委员之指定)
  专利局局长对于专利申请案,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之。
  第二十八条 (审查委员应回避之事由)
  审查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 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者。
  二 审查委员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审查委员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者。
  六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第二十九条 (审定书之制作)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说明审定理由。
  第三十条 (审定书之公告通知)
  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并通知申请人,不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再审查之申请)
  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或申请权人不合法而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公告中发明专利之异议)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异议之答辩)
  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申请案不成立。但经先行声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再审查案之审定)
  再审查时,专利局局长应指定未经审查原案之审查委员审查之,作成审定书,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审查之面询、实验、补具)
  专利局审查时,得令申请人于六个月内到局面询或实验,或补具详细或完备之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
  第三十六条 (说明书及图式之更正)
  专利局依职权或依异议之结果,令申请人更正其说明书及图式。
  第三十七条 (最后核定之申请)
  对于再审查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审查之确定)
  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
  不予专利之审定,未依规定请求再审查或经再审查之审定不予专利者,即为审查确定。但经修正其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后,合于专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请专利。
  主管机关对专利之申请,认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十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及再审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审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但补正面询及试验期间不计在内。
  第三十九条 (专利案之公开阅览)
  公告之专利案,应将审定书、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等在专利局或其他适宜地点陈列六个月,公开阅览。
  第四十条 (国防发明公告陈列之限制)
  有关国防之发明不予公告,其申请书件,不予陈列。
  第四十一条 (经异议或撤销者公告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 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权之意义)
  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前项发明,若为一种制造方法者,其专利权效力及于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但该物品为他人专利者,需经该他人同意,方得实施其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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