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曹洪进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曹洪进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琦曹洪进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千清丝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千清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故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千清丝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添姿·阿道夫"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阿道夫"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高度近似的情况下,结合阿道夫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证
据,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千清丝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从未产生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据显示时间主要集中于2017年至2019年,明显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不能作为评价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的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千清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千清丝公司主张多个含有“阿道夫"的商标在与第3类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均被予以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千清丝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千清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故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千清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29:5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千清丝公司。    2.注册号:20532844。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陈殿松。    2.申请号:8457568。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254号《关于第20532844号“添姿·阿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千清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
千清丝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2、部分商标注册信息;3、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4、诉争商标荣获中文域名证据材料;5、千清丝公司所获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发票;7、部分产品包装箱图片;8、检测报告、销售出货清单、网页截图。    行政阶段,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道夫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经销合同书;3、广告合同;4、参展展位合同、参展申请表、发票;5、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6、宣传资料、产品图片;7、获奖证书、奖杯。    原审诉讼阶段,千清丝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千清丝公司介绍;千清丝公司在2017-2019年销售额、纳税金额等报告;公司厂房、生产线、展厅照片;“添姿·阿道夫"相关商标、专利文件;2017-2019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017-2019参展合同及照片;电商平台销售证据;包装、包材发票;广告证据;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证书;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关于阿道夫姓氏名称的相关介绍。    原审诉讼阶段,阿道夫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类似案例。    原审庭审中,千清丝公司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授权阿道夫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并提起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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