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上海顶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上海进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1338-1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林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福,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上海顶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28号第2幢2603室。
法定代表人:聂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好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河套村。
法定代表人:喻宜洋,总经理。
原告上海进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申公司)与被告上海顶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进公司)、安徽华好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好阳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7月15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查封、冻结被告顶进公司50万元财产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泊,原告进申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业福、刘林沂,被告顶进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顶进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进申公司获得独占许可权的如下专利技术(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行为:中国发明专利“一种地砖铺设工艺”(专利申请号2***********.7,授权公告号:CN1***********B)。判令
被告顶进公司、顶进公司全体员工和顶进公司关联人员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根据上述专利技术所制作和完成的产品和已经根据上述专利技术所提供的服务;2.判令被告顶进公司销毁所有用于实施侵权专利技术所涉及的所有专业工具、制造工具、施工模板、成品、半成品和技术资料;3.判令被告顶进公司赔偿原告进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50,000元;4.判令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和拆除由被告顶进公司所生产制造和提供的产品,赔偿原告进申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林沂系已经公告授权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授权许可原告进申公司独占使用和实施该发明专利。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正常缴费和专利权有效状态。被告顶进公司系由赵亮、张豪、朴大帅实际运营和参与的公司,均为原告进申公司前员工。被告顶进公司侵犯原告进申公司的专利技术,在多个项目上进行宣传和推广,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在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项目中采用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给权利人和作为排他授权许可人的原告进申公司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在被告顶进公司核心员工均曾经在原告进申公司工作过的基础上,顶进公司员工在关于其自身产品和技术的宣传材料中以及顶进公司所实际实施的项目中,所记载的工艺过程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已构成侵权事实。在被告顶进公司对
外提供的施工方案和产品结构图中,与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完全吻合。此侵权行为在被告华好阳光公司上已实际实施,造成实质性侵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万元。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在原告进申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顶进公司所采用的技术属于专利技术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顶进公司签订和继续实施相关项目,购买了被告顶进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已经构成共同侵犯和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进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顶进公司辩称,被告顶进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进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进申公司诉请。具体理由包括:1.原告进申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被告顶进公司附有商业秘密的报价和施工方案,原告进申公司的取证方式不合法;2.被告顶进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不侵犯原告进申公司的专利工艺,其施工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顶进公司实施的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地砖铺设工艺,不构成专利侵权;3.原告进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顶进公司在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实施了涉案工艺,并且被告顶进公司也可以举证证明在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施工项目中被告顶进公司仅仅进行了地砖的铺设,有关坡层前序工程由案外人完成;4.即使假定被告顶进公司的施工方案涉嫌侵权,原告进申公
司提出的115万的赔偿金额过高,针对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何种施工方案。
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辩称,1.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并不知道被告顶进公司提供的地砖铺设技术可能侵犯原告进申公司的权利,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与被告顶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原告进申公司都没有告知过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相关专利侵权事宜;2.案涉地砖铺设项目是被告华好阳光公司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且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顶进公司支付了对价,原告进申公司诉请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进申公司与刘林沂之间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生效及申请备案时间在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在前,原告进申公司要求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权利依据;4.即使被告顶进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进申公司要求被告华好阳光公司销毁和拆除由被告顶进公司所生产制造和提供的产品将严重损害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进申公司对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进申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2.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开文本;3.独占许可实施备案证明;4.被告顶进公司投标技术方案(《山东认养一头牛乳业有限公司耐酸碱地面施工方案》);5.被告顶进公司新疆和田西域工厂项目报价书;6.刘林沂与侯鹏的聊天记录;7.被告顶进公司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施工合同和报价;8.被告顶进公司在云南工程的报价单(云南高原联合生产车间项目耐酸碱地面报价书);9.被告顶进公司员工张豪在原告进申公司在职证明资料;10.被告顶进公司员工在原告进申公司培训资料;11.原告进申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报价[美町宝植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御恭羊乳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羊乳制品智能制造项目(前处理车间)耐酸碱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比瑞吉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耐酸碱地面新建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二期洁净间耐酸碱地面瓷砖铺设工程施工合同、旺旺南京空港米果厂耐酸碱地面工程施工合同];12.原告进申公司维权支出的部分票据;13.***********公证书;14.原告进申公司钉钉截图,2017年5月13日张豪在原告进申公司钉钉系统中添加安徽华好生态养殖公司为客户;15.刘林沂与彭冬英的聊天记录;16.两张照片,以证明被告顶进公司存在延时摄影设备。被告顶进公司对原告进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3-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证据11,认为系原告进申公
司单方制作,没有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进申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2,认为系原告进申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费用畸高,且发票记载系专利代理费,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次诉讼的诉讼服务费,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认同被告顶进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3、6、15,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据4、14,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进申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5、7-10、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鉴于此类证据内容为被告顶进公司所持有,原告进申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顶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顶进公司认为相关报价和施工工艺均是在第三方唆使的情况下制作,原告进申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被告顶进公司报价和施工工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顶进公司对证据4、14(原告进申公司钉钉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好阳光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审理中对证据4、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在2020年11月18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不认可真实性,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因此本院认可证据4、14的真实性;被告顶进公司对证据6(刘林沂与侯鹏的聊天记录)、15(刘林沂与彭冬英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证据11未提及涉
案专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的账单与发票的金额可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确认。
被告顶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明达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达兴公司)销售合同;2.厦门明达兴公司送货单;3.被告顶进公司向厦门明达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4.厦门明达兴公司向被告顶进公司开具的发票;5.2***********.3实用新型证书;6.安徽华好阳光液态奶车间后期土建及附属工程签证单;7.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8.被告顶进公司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施工合同;9.厦门明达兴公司的瓷砖照片、视频及实物;10.***********公证书。原告进申公司对被告顶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据9,相关照片和视频无法证实是否来源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的施工现场;针对证据8、10、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对被告顶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顶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证据2-4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进申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与证据2-5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7的签证单记载,“耐酸碱地砖基层铺设,由于耐酸碱施工方坡,现要求基层1%坡,原始垫层标
高未变”,该签证单无监理单位签章,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地砖坡度为顶进公司的工程验收范围”相矛盾,且被告华好阳光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进申公司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系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好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顶进公司与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施工合同;2.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涉案工程中顶进地砖工程量计算;4.针对涉案工程的上海顶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5.针对涉案工程的安徽华好阳光乳业实际地面铺贴面积和踢脚线数量统计对账单;6.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向被告顶进公司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向被告顶进公司开具的发票清单;8.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工作人员侯鹏与刘林沂的聊天记录;9.原告进申公司向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发出的涉嫌专利侵权告知函;10.被告华好阳光公司和案外人安徽丰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华好阳光液态奶车间后期土建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安徽华好阳光乳业工程签证单;11.原告进申公司向被告华好阳光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解决方案和实物;12.***********公证书,视频及实物。原告进申公司对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证据的质证
意见如下:对证据1-3、6-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证据4、5,不认可真实性;针对证据10,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顶进公司对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华好阳光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进申公司与被告顶进公司对证据1-3、6-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文件,内容详实,与在案证据并无明显矛盾,且被告顶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两份合同与涉案专利对应内容无关,签证单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3: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40553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被告   原告   进申   证据   有限公司   本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