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一、财 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北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
2、地方所得税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京税外[1992] 710号。
3、产品出口企业按税法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10月11日)高新技术企业
4、对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1)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98]49号
5、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6、在京的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以及与技术成果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
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8、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9、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
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0、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 92号
11、通过科技计划,对经认定的重点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进口替代产品的研究开发项目,给予10%-30%的研究开发经费补贴。――《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意见》京发[1999]27号
12、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达到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2-04-01废止)
13、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2002-04-01废止) 
14、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
15、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6、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 17%的增值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北京市外经贸委关于下发<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京经贸资字 [2000]183号
17、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北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2002-04-01废止)
18、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19、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9]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
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9]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
20、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 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化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的通知》
21、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的通知》
2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的通知》
23、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经营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北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2002-04-01废止)
二、土 地
28、对高新技术企业、高产值及高附加值企业,国家鼓励和扶持的支柱生产企业可实行土地租赁办法。--《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7月8日)
三、外汇与金融
29、凡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均可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由外汇局核定其外汇限额,中资企业可按上一年进出口额的15%核定限额。凡限额之内的外汇均可保留现汇,在限额内的支出可用于经常项目及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复函》
30、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续。--《北京市外经贸委关于下发<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3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北京市外经贸委关于下发<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32、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法人资格,实现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中方法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68号
四、进出口
33、区内自营出口额达到200万美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经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的产品的出口业务。――外贸部《关于对北京市<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函>的复函》([1999]外经贸资综函字第727号)
3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32: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40476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企业   所得税   高新技术   技术   开发   产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