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_百 ...

案例2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下简称药科大学)。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
  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福瑞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等。2003年1月,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药科大学本部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房间一处。协议并约定:福瑞公司不得以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的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药科大学无关。2004年4月12日,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购得福瑞公司制造的“天聪I号”胶囊1盒(150粒装),单价200元,并获得福瑞公司编印的赠书《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和宣传单。“天聪I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的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 荣誉出品 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随“天聪I号”胶囊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校
园”、“邮箱: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书中,有十二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 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天聪I号”胶囊的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 福瑞科技 荣誉出品”的字样。为此,药科大学于2004年8月31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并销毁印刷模板;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告福瑞公司辨称:中国药科大学是一所教育机构,被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与原告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在包装盒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 181信箱”,仅表明地址和联系方法,属于合理使用。中国药科大学李耐三教授实际参与了“天聪一号”产品的研制过程,被告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义做该产品的宣传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
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福瑞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药科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针对福瑞公司的违法行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福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和制裁决定,提起上诉和复议申请称:1、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的约定,福瑞公司只是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公司的联系地址,不存在盗用药科大学名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系盗用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经济处罚畸重,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为:福瑞公司只是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初印制了几十本《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简称《宝典》)的宣传手册,并没有正式对外发放,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前早已全部销毁。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南京市,销售额非常有限,根本无利润可言。针对福瑞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已于2004年8月12日向福瑞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不能作两次处罚。3、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根本未提及
冒用专利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依职权就专利问题作出处罚,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药科大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和制裁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的外包装和宣传单上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其公司的联系地址,在随该产品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宝典》宣传手册中作了大量的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法院制裁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福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重复处罚,且处罚畸重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05年1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制裁决定。2005年2月21日,福瑞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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