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7)豫民终118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09.30
裁判规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
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正文
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豫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胡伟华,清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贺静文,威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田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清华大学与威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系本案适格原告,判令瑞示公司停止侵害清华大学发明专利权并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错误。首先,威视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虽记载清华大学有权与威视公司共同对涉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清华大学与本案未形成直接利害关系。清华大学作为公益教育事业单位,从事的活动并不包含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清华大学使用该涉案专利也仅是用于科研、开发,不因本案的涉嫌侵权行为而产生经营上的利益损失,故清华大学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原告。清华大学要求瑞示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清华大学与威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判令瑞
示公司停止侵害清华大学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准直器立柱”不属于等同特征。首先,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手段。涉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为柱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为箱体结构,“箱体”与“柱体”结构不同。因此,一审判决中将“加速器舱与其上的箱体”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准直器立柱”笼统认定为上位概念即支撑体,进而认定为二者为基本相同手段,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二者功能与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为箱体,能够起到保护准直器的作用,并达到防止放射线泄漏的效果。而涉案专利的准直器立柱为仅能够进行支撑的柱体,且并不具备加速器舱的作用及效果。另外,两者构造设计动机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准直器立柱追求简单外框架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加速器舱内置准直器则是从准直器的保护和使用安全性出发,放射源整合发射部的集成化设计,这种从柱体到箱的变化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准直器立柱”不属于等同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在所述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的解释引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不存在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上的探测器的具体安装间距进行勘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横探测臂上是非均匀安装的,也不存在“探测器之间紧密均匀排列”。故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也是在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对于“安装支架”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并且权利要求1对此进行了功能性限定,即“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但被控侵权产品中,横探测臂上的探测器与横探测臂直接固定,该探测器上并没有能够调整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的安装支架,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安装支架的技术特征。
  (四)在上述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6、7、8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产品的保护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该臂架结构属于检测系统的零部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臂架结构产品不能等同于检测系统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检测系统产品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瑞示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清华大学及威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瑞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2:04: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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