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7.06.23
【文 号】
【施行日期】1987.1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技术合同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布日期:1999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
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的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 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 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上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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