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详解(11-20)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外国主体的称谓。
《专利法》中关于外国主体的称谓一般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例如《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当中国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向外国主体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时,受让人既可能是外国人,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本次修改前的本条将受让的外国主体笼统称为“外国人”。在《专利法》的不同条款中对外国主体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产生混淆,以为所指主体有所不同。为了统一称谓,本次修改将本条原来所称的“外国人”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一方面与《专利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一致,另一方面也使本条规定更为准确。
二是关于向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批程序。
根据《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属于技术出口行为,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对于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而对于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只需要将技术转让合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即可。因此,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技术出口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技术需要办理的手续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的技术出口都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然而,本次修改前的本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第二款规定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所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是指《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这样,根据本次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因为不涉及技术,就不需要办理出口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
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在第二款中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为了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鉴于当时TRIPS协议没有对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作出规定,所以没有对本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2000年以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每年以较快的速度增长,2008年国内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
计专利申请已接近30万件。近年来,全国各地展会经济蓬勃发展,数量众多的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推动了商品的流通交易,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
为了加强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联合颁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展会期间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产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然而,由于本条第二款没有关于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规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能规定,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产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撤出侵权产品。这表明,即使展出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展出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只要不在展会期间实际销售其展品,就可以逍遥法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展出行为束手无策,毫无办法。这导致展会期间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明显弱于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不仅影响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展会秩序。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好地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本次修改《专利法》时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将该款改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原来条文中的“书面”二字。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一规定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就写入了,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合同法。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未对本条规定作出修改。《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将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未与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合同又实施其专利的,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999年3月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
该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然可以有多种形式,实践中也存在需要认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此外,本次修改删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还为结合专利制度的特点,在实践中认定专利实施默示许可奠定了法律基础,这对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次修改《专利法》并没有修改该款规定。这是因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与专利许可合同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合同,前者意味着权利主体的转移,需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而不是自合同成立之日就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转让登记需要以书面转让合同为依据,否则将容易产生混乱。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想实施他人专利,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怎样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何认定是否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这是施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通常方式,也是认定是否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根本依据。
一、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
专利实施许可的实质就是专利权人将实施专利的权利授予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类似于有形财产的出租,但是专利实施许可与有形财产的出租又有很大的区别:有形财产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人,而专利权可以在同一时刻许可若干人实施。
对于专利权人来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是其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对于被许可人来讲,专利实施许可是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必要前提,但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仅仅享有实施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当然,如果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则被许可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
在法律上,专利权人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全部地域,从事各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权人由于签订许可合同而与被许可人分享专利权带来的利益,放弃他在市场上的部分独占地位,但是他得到了使用费。另一方面,被许可人付出了代价,但是他得到了实施专利的权利。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对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施加种种限制。例如,实施的行为可以仅仅是制造或者销售,而不一定包括所有的实施行为;实施的地域
可以仅仅是国内某一地区,而不一定包括全国;实施的期限可以是一定期限,而不一定是专利权的全部期限;在被许可人超越这些限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保留以侵权诉讼控告被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仅直接通过与专利权人谈判而获得许可需要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且按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章的规定不必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就实施其专利的,也需要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到底应当以哪部法律为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的。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之所以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亦即专利权是无形的,无法向动产那样进行交割而及时清结。如果不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证明合同成
立与否及许可的具体内容。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了合同书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都属于书面形式。
但是,如果认定在任何情况下实施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带来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将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中展开讨论。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中有“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的措词。按照原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实施他人专利的,不必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这一措词,这表明即使是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获得实施他人专利的权利,也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
此外,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条文中的“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改为“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
三、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使用费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任何人要实施专利,就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当然,在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交叉许可而不收取使用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如何合理地计算专利使用费,是许可合同中很重要、但也是比较困难的一个问题。专利使用费的确定
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主要包括:
(1)专利权人研究开发专利技术所支出的费用;(2)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所能获得的经济收益;(3)专利许可的类型、实施的行为种类和期限;(4)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和时间。此外,市场上是否有可供选择的替代技术、技术改进的前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能力,也是影响使用费的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人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总算和提成费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采用总算方式,专利权人得到款项早,风险较小,但有可能需要缴纳的税多些,而且如果以后产品的销路好,专利权人就得不到额外的好处。当然,如果以后产品达不到预期的销售额,这种方式就会给被许可人带来风险。采用提成费的方式,被许可人是分期支付的,则被许可人承担的风险比较小,但是如果以后产品的销售情况非常好,则专利权人就可以获得较高的提成费。在许多情况下,专利使用费是采用人门费和提成费结合的方式支付的。
四、专利实施许可的类型
按照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的范围,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实施许可。简称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专利。
(2)排他实施许可。简称排他许可,也称独家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有权实施该专利。排他许可与独占许可的区别就在于排他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享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而独占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该专利。
(3)普通实施许可。简称普通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这样,在同一地域内,被许可人同时可能有若干家,专利权人自己也仍可以实施。普通许可是专利实施许可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4)交叉实施许可。简称交叉许可,也称作互换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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