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判刑有关养老保险政策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企业职工判刑有关养老保险政策

【标题】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年6月17日
【文号】鲁劳发[1998]141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
    《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
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职工个人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为基数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目前采用职工个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困难较大的市地。也可暂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高于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企业缴费应以本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地,应在1998年底前全部改为按职工缴费工资之和提取。
    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一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以个人帐户对帐清单的形式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公布。
    四、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除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997年12月31日以前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仍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78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只转移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月1日之后按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规定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五、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六、私营企业和职工(含雇主)、个体从业人员和非工薪收入者原则上按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的比例缴费,11%记入个人帐户。其中个体工商户雇员按8%缴费,其余部分由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七、城镇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事私营个体经济的,其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八、为了保证新老办法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对《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在设置了过渡性养老金后待遇仍然偏低、难以平稳过渡的,可再设置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的标准在80~150元之间(含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助、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测算报省批准后执行。
    九、按《实施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包括:原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退休时,按照国发[1978]104号、(89)鲁劳险字084号文件计算的待遇以及国家和省原规定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补贴。
    十、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本工资(按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应封定在实行养老保险“统帐”结合改革之前,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
    十一、《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仍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并与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同样发给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十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缴费满15年的,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标准为市地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后每年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统帐结合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改革后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所在市地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十三、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其待遇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实行统帐结合改革前在特殊岗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周年;改革后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十五、国务院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以及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劳部发[1998]37号文规定的纺织压锭企业的纺纱和织布挡车工种职工,符合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提前退休。上述规定以外的企业
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提前退休。
    十六、职工因停薪留职、离岗退养、下岗、带薪上学等原因离岗,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费仍继续缴纳,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十七、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十八、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十九、《实施办法》中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仍按省劳动厅鲁劳发[1993]163号文的规定执行。
                            1998年6月17日
【标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年3月8日
【文号】劳社厅函[2001]44号
【正文】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
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标题】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后又被免于刑事处分人员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9年1月15日
【文号】鲁劳发[1999]11号
【正文】 
济宁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后又被免于刑事处分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98)济劳字第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职工后又被免于刑事处分,若时原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不能恢复职工身份,单位愿意恢复该职工厂籍的,需要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个别因过失犯罪,原单位给予除名、辞退处分的,可以恢复该职工厂籍,工资不补发。
二、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件规定精神,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含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改期或给予开除处分的,连续工龄从再次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三、单位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后的连续工龄,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承认缴费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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