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04.03.18
【字 号】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
【施行日期】2004.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发局、经委)、建设局、公安局、交通局、地税局,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经研究,省经贸委、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地税局制定了《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 
省建设厅 
省公安厅 
省交通厅 
省地税局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下称《通知》)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69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
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发展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或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措施,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的要求。
  第六条 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三明6个设区市和永安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城市城区从2004年6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宁德市的城市城区从2004年12月31日
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南平、龙岩2个设区市和福清、长乐、龙海、漳浦、石狮、晋江、泉港区、洛江区、惠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邵武、福安、福鼎14个县(市、区)城市城区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它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发展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定厦门市作为全省发展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试点城市。厦门市应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或干混砂浆。其它8个设区市的城市城区,争取“十一五”末期,全面推广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本条中“城市城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分确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初审手续。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应按批准的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无资质或越级生产供应。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材料。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进行生产,对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95)和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2)和《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建建(2003)19号),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现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工程概、预算应按预拌混凝土计算。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通行市区禁行路线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发车辆通行证,按批准的线路、时间通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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