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燕、陈某、林香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郭小燕、陈某、林香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小燕;陈某;林香娇 
【当事人】郭小燕陈某林香娇 
【当事人-个人】郭小燕陈某林香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小燕 
【被告】林香娇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自行车致人损害,属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郭小燕提出不应支付误工费,即便支付也应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720元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林香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职业,则其无收入亦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林香娇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郭小燕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项目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林香娇的损失为:医药费848.1元(郭小燕已支付),营养费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小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香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如果郭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郭小燕负担8元,林香娇负担18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38元,由林香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陈某驾驶自行车至世界城一期“岚城快递之家"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林香娇刮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第351001420190003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香娇在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林香娇由郭小燕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医院,郭小燕支付费848.1元,后林香娇由家人接回家。2019年12月30日,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林香娇“左第5趾基底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嗣后,林香娇要求陈某、郭小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车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
陈某、郭小燕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陈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郭小燕是陈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林香娇损失的侵权责任。林香娇未能证明陈某名下有财产,因此,林香娇要求陈某承担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郭小燕依法应承担林香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林香娇的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林香娇的误工时间为其前往医院就诊的天数和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即91天时间,林香娇无固定收入,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10元/年计算,林香娇主张误工费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未超以上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香娇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郭小燕同意支付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香娇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就医经过、伤情及医嘱来看,其未住院且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香娇主张旅车费,因其未
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判决:一、郭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香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二、驳回林香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小燕、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8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郭小燕赔偿林香娇1000元;二、上诉费由林香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误工时间以前往医院就诊的天数和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认定林香娇误工费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存在错误。1.事故发生时,林香娇已年满56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林香娇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在事故前工作或从事相关行业的任何证据,且郭小燕与林香娇居住在同一小区,林香娇系在家照顾父母,并无工作。因此,不能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3.根据林香娇一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是:休息,叁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量词“叁月"描述的是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的时间,而非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将此理解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据此认定误
工天数三个月,显然存在错误。二、根据目前的司法环境,在林香娇无法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最多只能按照福州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小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小燕、陈某、林香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3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香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彪(林香娇之子),住福建省平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小燕、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香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34: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39060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一审   法院   责任   交通事故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