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募集⾏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募集⾏为管理办法
  第⼆⼗条 [推介材料责任⽅]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不得使⽤、更改、变相使⽤私募基⾦推介材料。
  第⼆⼗⼀条 [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合同主要内容⼀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的名称和基⾦类型;
  (⼆)私募基⾦管理⼈名称、私募基⾦管理⼈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托管⼈名称(如⽆,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的特殊风险揭⽰;
  (七)私募基⾦募集结算资⾦专⽤账户信息;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及费率;
  (九)私募基⾦承担的主要费⽤及费率;
  (⼗)私募基⾦信息披露的内容、⽅式及频率;
  (⼗⼀)明确指出该⽂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传阅;
  (⼗⼆)中国基⾦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式向投资者揭⽰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
  第⼆⼗⼆条 [禁⽌的推介⾏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员推介私募基⾦时,禁⽌以下⾏为: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三)以任何⽅式承诺投资者资⾦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或者⽚⾯推介基⾦,违规使⽤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收益、⽆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字;
  (六)恶意贬低同⾏;
  (七)允许⾮本机构雇佣的⼈员进⾏推介;
  (⼋)推介⾮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
  (九)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业协会⾃律规则禁⽌的其他⾏为。
  第⼆⼗三条 [禁⽌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
  (⼀)公开出版资料;
  (⼆)⾯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站链接⼴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站、朋友圈等互联⽹媒介;
  (⼋)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业协会⾃律规则禁⽌的其他⾏为。
  第五章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合同签署
  第⼆⼗四条 [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或者委托第三⽅机构对私募基⾦进⾏风险评级,建⽴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风险评级标准和⽅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和风险承担能⼒相匹配的私募基⾦。
  第⼆⼗五条 [风险揭⽰书]在投资者签署基⾦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
重点揭⽰私募基⾦风险,并与投资者⼀同签署风险揭⽰书。风险揭⽰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的特殊风险,包括基⾦合同与中国基⾦业协会合同指引不⼀致的风险、基⾦未托管风险、基⾦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私募基⾦投资运作中⾯临的⼀般风险,包括资⾦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权利义务、费⽤及税收、纠纷解决⽅式等。
  私募投资基⾦风险揭⽰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风险揭⽰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融资产证明⽂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暂⾏办法》第⼗⼆条,私募基⾦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和风险承担能⼒,投资于单只私募基⾦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年均收⼊不低于50万元的个⼈。
  前款所称⾦融资产包括银⾏存款、股票、债券、基⾦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条 [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企业年⾦等养⽼基⾦,慈善基⾦等社会公益基⾦,依法设⽴并在中国基⾦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的私募基⾦管理⼈及其从业⼈员等凭相关证明⽂件可豁免履⾏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九条 [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可签署私募基⾦合同。
  第三⼗条 [回访确认]私募基⾦管理⼈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基⾦推介业务⼈员以录⾳电话、电邮等适当⽅式进⾏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管理⼈不得签署基⾦合同。
  基⾦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可⽣效。
  第六章⾃律管理
  第三⼗⼀条 [⾃律检查]中国基⾦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募集⾏为合规性进⾏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现场⾃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不当委托的责任]私募基⾦管理⼈委托未取得基⾦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的,中国基⾦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备案业务。
  第三⼗三条 [⼀般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国基⾦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业内谴责、加⼊⿊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作⼈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业内谴责、加⼊⿊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选、暂停基⾦从业资格、取消基⾦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四条 [严重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基⾦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作⼈员采取⾏业内谴责、加⼊⿊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五条 [其他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基⾦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业内谴责、加⼊⿊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作⼈员采取⾏业内谴责、加⼊⿊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选、暂停基⾦从业资格、取消基⾦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六条 [加重处分]募集机构在⼀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警⽰、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七条 [基⾦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的责任]在中国基⾦业协会登记的基⾦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律措施。
  第三⼗⼋条 [投诉举报]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员的违规募集⾏为。
  第三⼗九条 [诚信记录]募集机构、基⾦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为被中国基⾦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诚信档案。
  第四⼗条 [⾏政与刑事责任]募集机构、基⾦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员涉嫌违反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 [⽣效]本办法⾃公布之⽇起实施。
  第四⼗⼆条 [解释]本办法由中国基⾦业协会负责解释。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34: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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