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新、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新、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爱新;陈衍雷 
【当事人】王爱新陈衍雷 
【当事人-个人】王爱新陈衍雷 
【代理律师/律所】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涛聂壮 
【代理律所】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爱新 
被告陈衍雷 
【本院观点】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司法救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爱新虽主张案涉1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而陈衍雷对借款原因及交付情况的陈述较为完整,且王爱新向陈衍雷出具的两份借据都明确记载“今借到”现金5万元”,另外,王爱新在第一次借款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再次向陈衍雷出具借据也不符合常理,再结合陈衍雷的经济能力状况,本院确信案涉借款1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电话、地址与王
爱新在二审中提供的及上诉状中的联系地址一致,该邮件显示“人在外地,拒收”,结合上诉状中“上诉人便和快递员商量等出差回来去拿送达的法律文书”的陈述,表明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就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免交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免交。    综上所述,王爱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爱新负担,并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4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新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4月14日向陈衍雷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衍雷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爱新2014年4月12日”“
借条今借到陈衍雷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爱新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了被告,且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爱新分两次向陈衍雷借款共计1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爱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爱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衍雷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爱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爱新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爱新虽在2014年4月12日、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两份,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共计100000元的借款。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王爱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爱新、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1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衍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贵。系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前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爱新因与被上诉人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爱新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爱新虽在2014年4月12日、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两份,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共计100,000元的借款。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被上诉人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亲自签名出具借条两份,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新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4月14日向陈衍雷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衍雷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爱新2014年4月12日”“借条今借到陈衍雷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爱新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了被告,且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16: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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