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10.25
【字 号】重府令第54号
市政隔离栏
【施行日期】1993.1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
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
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4: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38430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车辆   机动车   规定   部门   号牌   单位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