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由于过失而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 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
火、决水、爆炸、投毒 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对此不能作任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男,19656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17 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12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男,196812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12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女,汉族,1975假肢安装91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男,汉族,20026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7612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光亚,男,汉族,19401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冬阳,女,汉族,194510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男,汉族,1967514日出生,住河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龙舞村坝塘村民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720日作出(2004)
禅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12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红卫驾驶大货车运载陶瓷原料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卸货后离开,汽车行至该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冯有活因小事发生矛盾,朱红卫遂下车与冯有活论理,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打斗。之后,被告人朱红卫因害怕吃亏,就登上其驾驶的湘 C52169号大货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冯有活则追打朱红卫,并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朱红卫为甩掉冯有活,便起动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冯与朱拉扯、争抢方向盘,而朱在此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停车,导致该车失控,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撞损,并撞倒站在旁边与丈夫一起等候进厂卸货的葛兵连,车轮辗压过葛的双腿。当天凌晨,葛兵连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因双腿严重损伤,致其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兵连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5: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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