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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5.11.17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政部关于《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
配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我部拟修订《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并研究起草了《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将意见发送至:*****************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编:100721),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
 
民政部
假肢安装  2015年11月17日
 
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以下简称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是指对肢体功能障碍者进行评估,为其设计、制作、适配假肢和矫形器等康复辅助器具的企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种类】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的种类由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康复
辅助器具目录》规定,不包括矫形鞋和其他假体。
  第四条【资格认定】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活动的企业,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资格认定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认定条件】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师、矫形器师;
  (二)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三)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接待室、制作室和功能训练室等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生产装配业务范围;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聘用假肢师和矫形器师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以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五)工作场所的使用功能说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场所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递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原件,资格认定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第八条【真实性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处理】资格认定机关对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资格认定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资格认定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实地核查】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资格认定机关需要对专用设备、工具清单、工作场所使用功能等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共同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对实地核查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参加实地核查或者评估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专业技术研究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认定期限】资格认定机关应当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认定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认定结果】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根据申请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证书事项】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装配企业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装配业务范围等事项。
  资格证书由民政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四条【证书有效期】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企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格认定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原资格认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证书悬挂】资格证书正本、生产装配企业假肢师和矫形器师的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应当置于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证书变更】资格证书载明事项依法变更的,持证企业应当向原资格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持续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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