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金洲曾婷婷罗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个人】肖芝龙肖应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贵莉 
【代理律所】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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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被告】肖芝龙;肖应国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6月20日至6月24日,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与肖芝龙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否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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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3:18:2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肖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1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芝龙、肖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肖芝龙、肖应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肖芝龙医疗费。首先,肖芝龙因发热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该次住院病案首页主要诊断中明确记载为“双下肺肺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肖芝龙因发热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天,该次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中明确记载为“左XXX”,说明前述两次就医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其次,该两次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载明肖芝龙已进行了医保报销,根据州府办发[2015]42号文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费用:(一)非正常情况或有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及黔西南医保发【2020】1号文件黔西南州医保局关于《黔西南州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的通知中“(一)非正常情况或有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二)交通肇事等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明确规定,可证实该两次住院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均系肖芝龙自身疾病所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不应由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承担。
     肖芝龙辩称,1、肖芝龙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和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肖芝龙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至24日期间的《住院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且住院科室为肝胆外科,入院和出院记录中载明“结合病史考虑胰腺术后改变”等。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住院科室亦为肝胆外科,出院记录载明“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CT检查单中诊断意见为“考虑胰腺术后改变”。由此,该两次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上载明的发热均是肖芝龙因交通事故导致内脏受损伤后发炎的一种表象,并非独立于交通事故的自身疾病,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可以看出,该两次住院用药均系用于手术后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且症状反复发生,至今尚未痊愈。对于住院病历资料中记载的肺炎、左肾结石,医院并未单独增加用药、程序及费用,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用药清单中哪些费用对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没有任何作用,而系肖芝龙交通事故外的自身疾病。因此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关于该两次住院医疗费系用于肖芝龙交通事故以外的自身疾病的观点违背医疗常识,不能成立。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两次住院期间部分基本医疗费用给肖芝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及肖应国均未向肖芝龙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本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社保部门将肖芝龙2019年6月20日至6月24日,2019年8月16日至8月19日两次住院费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给肖芝龙,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之后社保部门向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及肖应国进行追偿时肖芝龙将予以协助。另,该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均系严格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应由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进行全额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52: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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