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章  刑法分则概述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叛逃罪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放火罪(失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二○○一〕 十九号
  第十条 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组织、领导、参加罪
4.资助恐怖活动罪
5.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罪(持有和私藏的区别以及盗窃后持有支问题)
关于将公务用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支处于非依法持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支计;非成套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支散件计。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支、弹药的人员,在配
备、配置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6.交通肇事罪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
第十二条(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吊扣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23: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37540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枪支   法律   机动车辆   持有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