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于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强、于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永强;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 
【当事人】李永强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 
【当事人-个人】李永强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 
【代理律师/律所】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晖刘庆 
【代理律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永强 
【被告】于春花;毛守红 
【本院观点】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毛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损坏状况及损坏部位的形态、高度、位置、痕迹特征,以及毛某2的受伤情况,结合事故路段相关录像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验资料及事故相关人员询问材料,经检验、比对综合分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鲁L×××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前侧上部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碰撞。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毛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损坏状况及损坏部位的形态、高度、位置、痕迹特征,以及毛某2的受伤情况,结合事故路段相关录像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验资料及事故相关人员询问材料,经检验、比对综合分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鲁L×××某某号两
轮摩托车前侧上部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过碰撞。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视听资料能够显示在案发时间段内只有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式叉车由南向北靠东侧路边行驶。李永强主张鉴定结论、视频资料与实际不符,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2系基于其他缘由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应当认定毛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过碰撞,毛某2的死亡与李永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毛某2醉酒后驾驶脱审的摩托车、骑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原因,同时李永强无证驾驶无牌叉车、且悬挂私自焊接的爬梯上路行驶,造成道路安全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永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花系毛某2之母,毛守红系毛某2之父,毛某1系毛某2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段内及路段内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亲属毛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过碰撞,二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某2死亡。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李永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系知情,应认定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亲属毛某2醉酒后驾驶脱审的摩托车、骑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应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永强无证驾驶无牌叉车、且悬挂私自焊接的爬梯上路行驶,造成道路安全隐患,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近亲属毛
某2系追尾撞击李永强所驾驶的内燃重型叉车死亡,从而认定李永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一审所采纳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不排除毛某2与李永强所驾驶的内燃重型叉车尾部相撞,该结论没有理由必然得出两车发生了碰撞。如果两车发生了碰撞会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可以想象一个醉酒的驾驶人追尾一个每小时只能行驶20公里重型叉车后部的轨迹及接触点是什么样子,其在碰撞后作为驾驶人的毛某2身体会是如何反应,通过毛某2死亡的身体状态来看,并不是李永强车辆相撞。一审在认定事实时采用视频中未显示有其他车辆通过该路段来排除毛某2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错误,该视频显示时间与实际不符,与客观情况不符,毛某2死亡地点及时间均为206省道的人员密集时间,该视频也没有当庭播放成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鉴定结论、视频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李永强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系毛某2严重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作为醉酒者追尾其他车辆依据机动车事故认定规则构成犯罪行为,追尾其他车辆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证驾驶,所驾驶叉车并不禁止上路行驶,该两项事由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永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李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永强、于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自平衡两轮车(2020)鲁11民终24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守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1。
     法定代理人:侯秀青(系毛某1之母),住莒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强因与被上诉人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近亲属毛某2系追尾撞击李永强所驾驶的内燃重型叉车死亡,从而认定李永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一审所采纳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不排除毛某2与李永强所驾驶的内燃重型叉车尾部相撞,该结论没有理由必然得出两车发生了碰撞。如果两车发生了碰撞会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可以想象一个醉酒的驾驶人追尾一个每小时只能行驶20公里重型叉车后部的轨迹及接触点是什么样子,其在碰撞后作为驾驶人的毛某2身体会是如何反应,通过毛某2死亡的身体状态来看,并不是李永强车辆相撞。一审在认定事实时采用视频中未显
示有其他车辆通过该路段来排除毛某2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错误,该视频显示时间与实际不符,与客观情况不符,毛某2死亡地点及时间均为206省道的人员密集时间,该视频也没有当庭播放成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鉴定结论、视频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李永强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系毛某2严重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作为醉酒者追尾其他车辆依据机动车事故认定规则构成犯罪行为,追尾其他车辆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证驾驶,所驾驶叉车并不禁止上路行驶,该两项事由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永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永强的无理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于春花、毛守红、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永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令李永强按50%事故责任赔偿其丧葬费20000元(40000元×50%)、死亡赔偿金368290元[(42329元×20年-11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9.7元(115.96元×15人次×5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99.75元[(26731元×4年+26731元×9年÷2人+26731元×12年÷2人)×50%]、交
通费1000元(2000元×50%)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959.45元;2.诉讼费用由李永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花系毛某2之母,毛守红系毛某2之父,毛某1系毛某2之子。
     2020年1月1日18时45分许,毛某2驾驶鲁L×××某某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国道206线428KM+1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的现场情况、询问笔录、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间段内周边的监控资料(在案发时间段内,只有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式叉车由南向北靠东侧路边行驶),出具第371122120200000048号事故证明,认为不排除鲁L×××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前侧上部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过碰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毛某2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李永强驾驶的红叉车
后悬挂的叉车表面附有铁锈,该车爬梯后侧检见锈迹减层的擦碰痕迹,毛某2驾驶的红摩托车可见前照灯灯壳体撞凹变形,且附有锈迹,其灯罩碰撞破碎脱落,其灯体松脱,前部转向信号灯碰撞破损脱落,其安装支架碰撞折弯变形,且附有锈迹,仪表盘碰撞断裂松脱,车身右侧检见倒地擦痕。根据两事故涉案车辆的损坏状况及损坏部位的形态、高度、位置、痕迹特征,以及鲁L×××某某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受伤情况,结合事故路段相关录像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验资料及事故相关人员询问材料,经检验、比对综合分析认为不排除鲁L×××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前侧上部与李永强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爬梯)后侧接触发生过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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